(2014)东民一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玉青、秦涛与王雪堂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青,秦涛,王雪堂,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648号原告:王玉青,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田,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秦涛,学生。法定代理人:王玉青,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庙山后村,系秦涛之母。委托代理人:谢田,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雪堂,居民。委托代理人:高霞玲,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史玉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先国,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原告秦涛、王玉青与被告王雪堂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青、原告秦涛及原告王玉青的委托代理人谢田、王伟、被告王雪堂的委托代理人高霞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青、秦涛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王玉青丧偶后,2008年经人介绍,王玉青携11岁的儿子秦涛与卜善明组成家庭,共同在原告家居住生活,母子二人以卜善明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卜善明的家务料理及生活帮助均由原告料理,原告王玉青对卜善明履行了互相扶助的夫妻义务,卜善明与原告王玉青的未成年子女秦涛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2013年1月17日卜善明因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日照市东港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第三人认定为工亡,并确定工亡待遇补偿款52万元,后原告和卜某(卜善明的叔父)向第三人领取工亡待遇补偿款,第三人下属的日照市东港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关于卜善明工亡待遇支付有关情况的函,认为双方均不符合继承条件,拒绝向二原告和卜某支付卜善明的工亡待遇补偿款。卜兆席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其妻王雪堂对卜兆席的权益享有继承权。二原告认为,原告王玉青与卜善明共同生活,已符合法定结婚的条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卜善明履行了相互扶助的义务,符合婚姻家庭的实质要件。况且二原告无其他生活来源,依靠卜善明的经济收入为生活来源。卜善明到原告家共同生活,与未成年的原告秦涛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和赡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卜善明的工亡待遇补偿款不属于遗产性质,不能按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割继承,应当根据对死者生前依赖程度和密切关系,合情合理的进行分割。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卜善明的补偿款539100元由二原告所有,第三人在判令支付二原告补偿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王雪堂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王玉青与卜善明组成家庭共同居住生活,这与事实不符,原告王玉青与卜善明同居仅一年时间,在这一年时间里卜善明还多次被原告撵回来,据被告讲卜善明在原告王玉青处吃饭要拿饭钱,所以说卜善明的家务均由原告王玉青料理不属实。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工亡补助金是基于死者未来收入的丧失,而对其近亲属所作的补偿,其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而原告王玉青与死者卜善明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关系,原告秦涛既非死者卜善明的亲生子女,又非卜善明的继子女,也非养子女,所以二原告都不是拥有卜善明工亡补偿金的权利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既然原告认为工亡补助金应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起诉被告的原因是什么,既然这样被告就不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被告与其无任何的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雪堂与卜兆席(已去世)系夫妻。卜兆席系卜善明(1966年3月22日出生)的叔叔。卜善明三岁时其母去世,约8岁时,其父去世。其父母去世后,卜善明即随卜兆席及被告王雪堂共同生活至成年。卜善明与卜兆席、王雪堂未办理收养手续。原告王玉青与秦洪彩(2004年去世)系夫妻,二人婚后于1987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秦静”,1997年8月30日生育一子“秦涛”。2008年,卜善明经人介绍与原告王玉青相识并同居生活,原告秦涛亦随原告王玉青、卜善明共同生活。2011年10月,原告王玉青与卜善明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卜善明生前系日照岚桥富凯木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月17日下午16时50分许,卜善明在工作期间突然晕倒,昏迷不醒。经东港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20分宣告死亡。卜善明死亡后,日照岚桥富凯木业有限公司向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调查后于2013年1月28日认定卜善明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按照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为视同工伤。工伤认定作出后卜兆席、被告王雪堂及原告王玉青、秦涛就谁有权享有及如何分配卜善明的工亡待遇产生争议,2014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王雪堂依法分割卜善明的工亡待遇补偿款52万元,由第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卜善明的工亡补偿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另查明:卜善明与原告王玉青同居期间亦偶往返于王玉青与王雪堂处,卜善明死亡后,卜兆席于2013年12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雪堂在整理物品时发现卜善明遗留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由案外人陈为建出具,系2011年陈为建雇佣卜善明在其承包的解家岭村居工程中任技术员时所欠人工费11500元。2014年3月31日,王雪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为建支付所欠卜善明的工资115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卜善明已与卜兆席、原告王雪堂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卜善明作为卜兆席与王雪堂的养子,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彼此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卜善明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即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卜兆席和原告王雪堂继承,卜兆席死亡后,亦未留有遗嘱,其继承的卜善明的遗产份额又依照法定继承由原告王雪堂及其子女继承,因其子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权利,故原告王雪堂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卜善明工资11500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6月25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经本院到第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卜善明的工亡补助金包括丧葬费209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上述款项已于2014年7月11日由第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给被告王雪堂。还查明:卜善明死亡后其丧葬事宜系被告王雪堂出资操办,原告王玉青未参与卜善明的丧葬事宜。原告王玉青无业,种地为生,现享受低保待遇。原告秦涛现为山东省日照第五中学学生。被告王雪堂无业。王雪堂与卜兆席共生育两个子女,本案审理过程中,王雪堂未向本院提供其子女的身份信息,经本院联系被告王雪堂的子女并告知相应权利义务,但王雪堂的子女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4)东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日照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工伤职工待遇审批单、照片、光盘、工资单、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卜善明自8岁起即与卜兆席、被告王雪堂共同生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卜善明突发疾病死亡后,卜兆席与被告王雪堂有权享有卜善明的工亡补偿金。卜善明生前曾与原告王玉青同居生活数年,双方在生活上具有一定的相互扶助关系,原告秦涛亦由卜善明及原告王玉青抚养数年,对卜善明具有一定的生存依赖关系,原告秦涛、王玉青亦应适当分得卜善明的工亡补偿金。卜善明的工亡补偿金应根据各方与其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割。本案卜善明自8岁(1974年)开始即由被告王雪堂实际抚养直至成年,其成年后继续与被告王雪堂共同生活至2008年,卜善明与原告王玉青同居后,仍在被告王雪堂处存有部分个人生活物品,且其丧葬事宜亦系被告王雪堂操办,原告王玉青、秦涛与卜善明共同生活不足五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亦未共同添置其他财产,从与卜善明的关系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上看,被告王雪堂与卜善明的关系和生活紧密程度要比两原告更近更紧密。在工亡补偿金的具体分割上,首先应扣除丧葬费20952元,由实际操办卜善明丧葬事宜的被告王雪堂享有。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本院酌定原告王玉青享有10%,由原告秦涛享有20%,剩余70%应由卜兆席与被告王雪堂享有,因卜兆席已死亡,卜兆席与王雪堂的子女明知本案诉讼及诉讼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但本案审理期间未申请参加诉讼,考虑到卜善明的全部工亡补偿金已由被告王雪堂支取以及王雪堂及其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对于卜兆席与被告王雪堂所享有的70%的工亡补助金,被告王雪堂及其子女如何分配本案不予处理,据此计算两原告应享有的卜善明的工亡补偿金为147390元,现因第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将卜善明的工亡补偿金支付给了被告王雪堂,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款已实际由被告王雪堂支取,故应由被告王雪堂给付原告王玉青、秦涛应享有的份额。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涛享有卜善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中的98260元,该款由被告王雪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涛;二、原告王玉青享有卜善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中的49130元,该款由被告王雪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玉青;三、驳回原告秦涛、王玉青要求第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秦涛、王玉青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秦涛、王玉青负担6000元,被告王雪堂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彬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