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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经商。2012年8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7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广汽凌派小型轿车(新车未上牌)沿105国道黄梅县孔垅镇向黄梅镇方向行驶,至黄梅县濯港镇中垸村六组路段时,将行人黄某撞倒,致使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经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胡某亲属与黄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胡某赔偿黄某全部经济损失39万元,黄某家属出具书面谅解,要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检查笔录、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黄梅县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胡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的缓刑考验期即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