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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丽红与邹荣花、方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黄丽红,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余灵燕、谢达,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荣花,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方由林,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黄丽红与被告邹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黄丽红的申请依法追加方由林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江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红委托代理人余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荣花、方由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红诉称,原告与被告邹荣花系朋友关系。被告邹荣花经营龙岩市怡和百货商场。从2013年3月份起,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邹荣花向原告借款时均有向原告出具借条。截止2014年10月份,被告邹荣花尚欠原告借款13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邹荣花催讨,但被告邹荣花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方由林系被告邹荣花的丈夫,该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该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方由林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邹荣花、方由林返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邹荣花、方由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丽红与被告邹荣花系朋友关系。被告邹荣花、方由林系夫妻关系。原告黄丽红系龙岩市新罗区利鸿食品店的业主。被告邹荣花从2013年3月份起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黄丽红通过其丈夫陈强贵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部分借款给被告方由林。借款后,被告黄丽红陆续归还借款,期间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也多次向被告邹荣花借款。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邹荣花尚欠原告借款130万元。当日,被告邹荣花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保留2013年9月10日其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款原告系通过其朋友柳阿琼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59)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至被告方由林账户)。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自2014年10月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各一份、原告黄丽红结婚证、柳阿琼银行卡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柳阿琼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二份、陈强贵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历史明细、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邹荣花向其借款130万元,已提供被告邹荣花所出具的借据、借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是被告邹荣花、方由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限期偿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荣花、方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荣花、方由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丽红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为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被告邹荣花、方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江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吴琳婷(代)附:尚欠借款本金计算表:原告林冰与被告沈娴民间借贷纠纷案应付利息计算表一(2012年3月12日借款20万元)本金月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多付利息时间2000001.62%2280.002009.12.12-2010.6.1197720.001.7%2032.562010.6.12-2010.12.1195687.441.95%804.572010.12.11-2011.6.1194882.872%614.062011.6.12-2011.12.1194268.811.95%970.552011.12.12-2012.6.1193298.271.87%1531.932012.6.12-2012.12.1191766.331.87%1703.822012.12.12-2013.6.1190062.511.87%1894.992013.6.12-2013。12.1188167.531.87%2107.602013.12.12-2014.6.1186059.921.87%1172.042014.6.12-2014.9.12多付利息15112.11元,剩余本金84887.89元原告林江泉与被告叶惠淑民间借贷纠纷案应付利息计算表二(2010年5月12日借款3万元)本金月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多付利息时间30000.001.7%540.002010.5.12-2010.11.1129460.001.95%153.182010.11.12-2011.5.1129306.822%2011.5.12-2011.11.1129223.642%2011.11.12-2012.5.1129130.481.87%331.562012.5.12-2012.11.1128798.911.87%368.762012.11.12-2013.5.1128430.151.87%410.142013.5.12-2013.11.1128020.021.87%456.152013.11.12-2014.5.1127563.861.87%338.222014.5.12-2014.9.12多付利息2774.36元,剩余本金:27225.64元原告林江泉与被告叶惠淑民间借贷纠纷案应付利息计算表二(2010年10月19日借款3万元)本金月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多付利息时间30000.001.95%2010.10.19-2011.4.1829910.002%2011.4.19-2011.10.1829899.202%2011.10.19-2012.4.1829887.101.87%246.672012.4.19-2012.10.1829640.441.87%274.342012.10.19-2013.4.1829366.091.87%305.122013.4.19-2013.10.1829060.971.87%339.362013.10.19-2014.4.1828721.611.87%377.442014.4.19-2014.9.18多付利息1655.82元,剩余本金:28344.18元原告林江泉与被告叶惠淑民间借贷纠纷案应付利息计算表二(2011年6月12日借款2万元)本金月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多付利息时间20000.002%2011.6.12-2011.12.1120000.001.95%2011.12.12-2012.6.1119940.001.87%162.732012.6.12-2012.12.1119777.271.87%180.992012.12.12-2013.6.1119596.281.87%201.302013.6.12-2013.12.1119394.981.87%223.882013.12.12-2014.6.1119171.101.87%124.502014.6.12-2014.9.11多付利息953.40元,剩余本金:19046.60元原告林江泉与被告叶惠淑民间借贷纠纷案应付利息计算表二(2011年11月13日借款2万元)本金月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多付利息时间20000.002%2011.11.13-2012.5.1220000.001.87%156.002012.5.13-2012.11.1219844.001.87%173.502012.11.13-2013.5.1219670.501.87%192.972013.5.13-2013.11.1219477.531.87%214.622013.11.13-2014.5.1219262.911.87%238.702014.5.13-2014.9.12多付利息975.8元,剩余本金:19024.20元被告叶惠淑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因此扣除被告多支付的利息,本案的剩余本金为84887.89元+27225.64元+28344.18元+19046.60元+19024.20元=178528.51元。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