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与苏州德益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德益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75号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浩。委托代理人:张书一。被告:苏州德益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委托代理人:孙力。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被告苏州德益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代琼转入其他部门工作,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转由代理审判员林燕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一、被告德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力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联合公司起诉称:200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定作电梯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1台,价格为137000元,合同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方式和违约方所承担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电梯剩余款3200元,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142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这剩余价款174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74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990.0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被告德益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了答辩状,并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已经付清了货款,货款支付给了联合电梯公司的负责人李平,且李平已出具收条,收条中注明“电梯及安装费用全部结清”,李平表示已将款项交到联合公司。2、当年李平代表联合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且在合同履行中全程负责,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公司接收这数额不大的尾款。如李平没有将货款交至公司,联合公司应向李平主张权利。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无依据,违约金应该考虑到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产生的原因。原告联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梯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LH2006232电梯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1台,合同总价137000元,双方并就该电梯的材质、付款时间和方式、违约金等作了详细规定。证据2、《银行支付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19600元,尚欠原告价款17400元的事实。证据3、《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及《安全检验合格证》各1份,拟证明LH2006232合同中的1台电梯已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4、《邮局邮寄底单》3份,拟证明从2009年至2013年,原告就被告所欠的款项进行过催讨,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证据5、《邮局邮寄底单》1份及浙江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湖州分公司南浔揽投站对四份邮寄底单成功投递给被告的确认和说明,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邮局记录不可能保持那么长时间,且第三份证据的催讨时间间隔有超过两年的,本院结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5审查后认为,四份快递单邮寄时间间隔均未超过两年,虽然四份快递单都是复印件,但是每份快递单都有其独立的编号,浙江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湖州分公司南浔揽投站对四份快递单单号通过内部系统查询,确认快递单上寄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被告的信息准确,且该四份快递单都已成功投递给被告签收,故本院对证据4、5予以认定。被告德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2份、《记帐凭证》1份及《银行支票的存根》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将余款16000元付给了原告的代理人李平,电梯及安装费用全部结清的事实。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记帐凭证》及《支票存根》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合同中10.2条明确规定了付款方式应当为支付到原告指定帐户,而被告却支付给李平个人,而李平仅仅是原告的经销商,不具有代收取尾款的权利,故这系被告与李平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尾款在第2款定金及支付方式中,只注明了待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并没有具体提到支付方式,但第10款第10.2中明确了买方应以转账方式按卖方指定账户及账号支付定金和合同价款,并附上了卖方指定账户名、账号和开户行。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LH2006232电梯买卖合同一份,后又于2008年3月3日,对合同进行了补充。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一台,设备总价是137000元,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设备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设备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当以转帐的方式按卖指定的帐户和帐号支付定金及合同价款,否则原告方不予承认且有权向买方追索。原告定作完成并安装了上述电梯,并于2008年7月16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17日、2008年3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至原告指定账户,共计119600元。按照买卖合同及其后续补充约定,被告应将余款17400元待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但至今被告未将此余款汇至原告账户。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实为原告按被告要求的电梯规格定制,故为定作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德益公司是否尚欠联合公司货款17400元?被告认为尾款为16000元,且已经将此款交给联合公司的代理人李平,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电梯及安装款项都已经结清。原告认为《电梯买卖合同》第10条第10.2款已就买方如何支付货款作了明确约定,即买方应以转账方式按卖方指定账户及账号支付定金和合同价款,否则卖方不予承认且有权向买方追索,因此,被告即使将货款已支付给原告经销商李平,也因该支付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仅为被告与李平之间的双方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合同中已经对货款支付方式作出约定,作为买方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方式付款给原告。现被告即使已将货款付给原告的经销商,但因经销商未经原告授权收取款项,因而被告的此种付款方式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有关财经纪律,被告明显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货款,至于货款的数额,被告虽认为应按最后与李平商定的16000元为准,但被告同时认可该合同总价为137000元及原告称已收到被告货款119600元的事实,对于与原告主张的17400元相差的1400元,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在合同履行中放弃,故本院确认德益公司尚欠联合公司货款174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催款快递单距今时间已久,应当无从查询,且快递单本身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因此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认为,快递单经过邮局查询显示均已成功投递,说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即2008年7月16日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即本案应从2008年7月2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6日、2011年6月23日、2012年5月11日、2013年12月12日四次通过EMS专递向被告成功送达催讨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德益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州德益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7400元,偿付违约金4000元,合计2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苏州德益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