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5)桃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本院审判员刘兆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一支鸟铳,平时用于打猎。被告人吴某因与叔叔吴某平发生矛盾,于2015年1月19日7时许携带该鸟铳在吴某平家门口将其儿子被害人吴某红打伤。被告人吴某于案发当日即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涉案鸟铳已被桃江县公安局收缴。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红左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涉案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丸的发射器具,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在审理中,被告人吴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桃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桃江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关于吴某的到案说明,谅解书;证人吴某平、吴某、吴某松、吴某红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红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涉案现场和枪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兆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振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