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二人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吸毒于2014年2月27日被抓获,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杰锋,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金凯酒店开设房间,与被告人郑某某一起吸食郑某某向“阿开”(另案处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3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金凯酒店开设房间,与被告人郑某某一起吸食郑某某向“阿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3、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福满人间酒店,用何月茹的身份证开设房间,与被告人郑某某一起吸食郑某某向“阿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4、2014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福满人间酒店开设房间,与被告人郑某某一起吸食郑某某向“阿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5、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福满人间酒店开设房间,与被告人郑某某一起吸食郑某某向“阿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6、2014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福满人间酒店,用杨灿达的身份证开设房间,与被告人郑某某一起吸食郑某某向“阿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7、2014年2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福满人间酒店开设房间,与被告人郑某某一起吸食郑某某向“阿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8、2014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群力村家中,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吸食郑某某向“阿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9、2014年农历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群力村家中,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吸食郑某某向“阿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0、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群力村家中,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吸食郑某某向“阿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另查明:1、2014年2月27日18时许,泉州市公安局秀涂边防派出所接到线索发现疑似吸毒人员杨某某后,出警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后见村将杨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杨某某如实交代其与郑某某相互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实。同日19时许,杨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到郑某某家中抓获郑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与杨某某相互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归案后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酒店开房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七次,被告人郑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归案后如实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第三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的具体情节。第五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