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郑邦成与梁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邦成,梁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833号原告:郑邦成。委托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颂。原告郑邦成为与被告梁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邦成的委托代理人周兴、陈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邦成起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郑邦成与案外人天台启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胜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启胜公司制作折叠凳模具,模具预付款为10万元,原告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天内向启胜公司交付模具。2013年10月15日,启胜公司通过杨胜利向原告账户内汇入模具预付款人民币95000元。当天下午,原告接到启胜公司员工梁颂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原告未产生质疑,遂于2013年10月15日下午将预付款95000元转账汇入被告梁颂账户。2014年11月6日,启胜公司以郑邦成未在期限内提供模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郑邦成返还模具预付款人民币95000元。法院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邦成未提供梁颂收取预付款已取得启胜公司授权的证据,其将款项转入梁颂账户不能等同于已向原告返还了预付款,判决由郑邦成返还启胜公司预付款9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该案生效后,郑邦成与启胜公司达成和解,由郑邦成返还启胜公司7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梁颂收取95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梁颂返还原告人民币95000元和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郑邦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民事起诉状、加工定作合同,证明启胜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郑邦成返还预付款人民币95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卡卡转账单,证明原告将95000元汇入被告梁颂账户内的事实;4、梁颂出具的证明,证明梁颂原系启胜公司员工,梁颂认可与郑邦成解除合同并拿回95000元的事实;5、(2014)台黄商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郑邦成未提供梁颂收取预付款已取得启胜公司授权的证据,其将款项转入梁颂账户不能等同于已向原告返还了预付款,判决由郑邦成返还启胜公司预付款9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梁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郑邦成欲返还启胜公司预付款时,却将95000元汇入被告梁颂账户,被告取得款项后,未能将款项返还原告,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邦成人民币9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邦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依法减半收取1131.5元,由被告梁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杨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