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隆兴达纸制品加工厂与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隆兴达纸制品加工厂,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隆兴达纸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者:莫伟池。被告: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郑凯旋。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隆兴达纸制品加工厂诉被告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隆兴达纸制品加工厂的经营者莫伟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隆兴达纸制品加工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加工合同欠款纠纷案,即将向某提起诉讼。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纸品加工费人民币87824.02元,期间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3月24日至今,无法联系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经被告公司职员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已出走,并无法取得联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87824.0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隆兴达纸制品加工厂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1月份的送货单7份、2014年12月份的送货单3份、2015年1月份的送货单7份、2015年3月20日送货单1份,及原告对应自制的《濂兴2014年11月份对账单》、《濂兴2014年12月份对账单》、《濂兴2015年1月份对账单》、《濂兴2015年3月份对账单》打印件各1份,前述送货单均是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交货给对方的送货单,其中大部分送货单上加盖有被告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送货单对应的款项为87824.02元,被告没有支付。前述自制对账单是原方根据上述送货单整理的,虽然没有对方盖章确认,但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金额相对应。前述证据共同证明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纸品加工费87824.02元。经公开开庭,原告出示了证据原件。被告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则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隆兴达纸制品加工厂诉称的上述事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隆兴达纸制品加工厂与被告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是原告实际承揽被告的纸品加工业务,双方之间承揽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加工完成后的纸制品,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纸品加工款87824.02元,并提交了加盖被告仓库专用章的送货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被告理应支付。被告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隆兴达纸制品加工厂支付加工款8782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元,由被告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翠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