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汪明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明,农民。2004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汪明沿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路由北往南步行至金山路与金一路交叉口时,与沿金山路由南往北步行经过此处的被害人谭某擦肩而过,随即被告人汪明从谭某身后,采用持匕首胁迫的手段对谭某实施抢劫,劫得谭某手中拎包一只(内装有人民币7.10元的零钱包一只及工作服等物)。在抢劫过程中,谭某的脖子左侧及右手大拇指根处被匕首不同程度的划、割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汪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汪明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扣押的犯罪工具折叠式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明上诉称:其只是从被害人身后夺走了她的包,并没有持刀威胁、伤害被害人,作案时其并没有带刀。原判认定其持刀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汪明虽仅供认夺包行为,否认持刀抢劫。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汪明持刀抢劫的事实。被害人谭某被抢劫后即时报警,并陈述被一男子持刀抢劫,脖子、虎口受伤情况和刀的特征,接诊医生柯某陈述及治疗费用清单,可以印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被害人谭某所陈述的刀的特征,与抓获汪明时提取的匕首的特征相符,证人庄某证实该匕首系汪明被抓获前从外套口袋里拿出的。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明抢劫事实,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庄某、黄某、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伤势照片、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存档)电子病历、“110”接警单、反馈单、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暂扣物品票据及相关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汪明对从被害人处非法获取一个包的事实亦供述在案。前列各项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概述和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汪明提出其仅是夺包,并没有持刀抢劫。经查,被害人谭某被抢劫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即对谭某进行询问并对谭某脖子、右手虎口处伤势进行拍照固定。后谭某至医院就诊,接诊医生柯某的证言及治疗费用清单、电子病历证实医院对谭某的右手虎口进行缝合治疗。公安人员在抓捕汪明过程中,从波斯曼国际大酒店8009号房间内查获匕首一把,证人庄某证实该匕首系汪明被抓前从口袋里拿出来放在房间内的,由此证实该匕首系汪明随身携带,该匕首特征与被害人谭某陈述的刀具特征相符。上述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汪明持刀抢劫的事实。相反,上诉人汪明前后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汪明先否认夺包或抢包事实,辩解包是从地上捡的,后又供述是从被害人处夺取的;先否认公安人员查获的匕首是其所有,后又供述该匕首是其所有,但其并没有随身携带。综上,上诉人汪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汪明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被扣押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荷春审 判 员 吴旭峰审 判 员 李雨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