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杭与岳志梅、范文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杭,岳志梅,范文杰,龚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60号原告陈杭,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岳志梅,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范文杰,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龚秋琴,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杭与被告岳志梅、范文杰、龚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杭和被告范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志梅、龚秋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杭诉称:其与被告岳志梅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岳志梅和被告龚秋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岳志梅比较熟,就由被告岳志梅统一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应被告岳志梅和被告龚秋琴的要求,向被告范文杰的银行账户内汇入出借款项人民币60万元。但经催讨,三被告均拒不还款。被告范文杰与被告龚秋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被告范文杰应当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范文杰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更无经济往来,答辩人与被告龚秋琴虽系夫妻关系,但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借贷事实;事实是2013年12月16日,被告岳志梅自称没有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曾借用答辩人的银行账户收取了一笔人民币60万元的款项,之后答辩人于同月18日应被告岳志梅的要求向其指定的案外人黄志铭的银行帐户汇入人民币30万元,且答辩人又于同月23日和24日将余款人民币30万元汇还被告岳志梅,即讼争款项已全部汇还被告岳志梅,故讼争款项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案。被告岳志梅、龚秋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岳志梅向原告陈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陈杭借用人民币陆拾万元特此为凭。借款人岳志梅2013年1216××”。当日,原告陈杭向被告范文杰的银行帐户内汇入人民币6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款,2015年3月9日,原告陈杭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范文杰于2013年12月18日向银行卡号为62×××06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又于2013年12月23日和同月24日分别向被告岳志梅各汇款人民币15万元。庭审时,被告范文杰声称银行卡号为62×××06的银行账户虽不是被告岳志梅开户的,但该银行账户系被告岳志梅指定其汇款的银行帐户。还查明:原告在起诉时,曾将周卫星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被告岳志梅、范文杰、龚秋琴共同偿还欠款,后又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撤回对周卫星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杭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被告范文杰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应当对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杭主张被告岳志梅拖欠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被告岳志梅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杭同时主张借条上的另30万元系被告龚秋琴向其借用的,但因该借条系由被告岳志梅出具的,未经被告龚秋琴签名确认,其原告虽向被告范文杰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60万元,但此仅能证明双方的银行账户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被告范文杰、龚秋琴对该笔款项存在借款合意,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杭要求被告岳志梅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范文杰、龚秋琴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志梅、龚秋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志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杭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范文杰、龚秋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陈杭负担4000元、由被告岳志梅负担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陈芹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