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XX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贵,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再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同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19日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4月2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光大医院。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贵在富顺县东湖镇“四维网吧”上网出来后,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四维网吧”门口的一辆装有柚子的红色电动三轮车,被告人XX贵将该三轮车车锁破坏,后用锁芯内电线扯出重新通电的方法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次日,被告人XX贵骑着该电动三轮车沿路卖柚子,卖得现金120元,后骑车行至富顺县东湖镇石板村10组乡村公路时被民警挡获。经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秋缘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67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三轮车及现金120元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前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收据、保修卡、合格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温某某的证言,抓获说明、情况说明,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涉嫌被盗金秋缘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贵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