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新建与被告陈尧、“中国大地财险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建,陈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马新建,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锁红,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尧,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政,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新城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中路41号西安唐都大厦二层。负责人行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治方,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洲,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新建与被告陈尧、“中国大地财险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建及委托代理人吴锁红、被告陈尧及委托代理人聂政、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治方、秦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建诉称,2014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陈尧驾驶陕AD07**号中型货车从新筑收费站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务大道三岔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尧、马新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遭受损失。扣除被告已付费用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905元、残疾赔偿金50287.6元、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31968元、营养费40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3480元,共计122480.6元。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案两套、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门诊复查病历及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承包地征收证明、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7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被告陈尧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向原告支付医疗等费用15648元。其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愿意在合理的范围赔偿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押金单2份、急救费收据4份、门诊预交金凭据、收条、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新城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分期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交强险保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陈尧驾驶属其所有的陕AD07**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新筑收费站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务大道三岔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的西公交认字(2014B)第04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尧、马新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自事故当日起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科留院观察3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0944.76元。被告陈尧支付从事故现场到唐都医院急救费44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转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血气胸,左下肺叶挫裂伤,右侧第2-6肋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外壁、额骨左侧、左眼眶外侧侧壁、下壁骨折;4、鼻骨骨折;5、右肩胛骨多发性骨折;6、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7、双眼钝挫伤,给予对症治疗,于2014年2月3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分两次分别预交住院费3000元、1000元,被告陈尧预交住院费3000元,出院时被告陈尧结账,支出住院医疗费6529.74元,预交住院费余额470.26元由被告陈尧领取,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000元,被告陈尧支付住院医疗费2529.74元。被告陈尧支付从唐都医院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急救费100元。原告以同样伤情于2014年2月10日再次入住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同前,给予抗感染,营养神经,雾化吸入治疗,在局麻+强化下行鼻骨骨折复位术、鼻隔偏曲矫正术,双下侧鼻甲部分切除术,术后给予抗炎止血消肿治疗,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666.98元,原告出院后支付门诊复查费239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3850.74元,被告陈尧支付包括急救费在内医疗费3069.74元,二人共支付医疗费26920.48元。此外,被告陈尧因原告住院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病为原告向唐都医院预交住院费7098元,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5000元。被告陈尧因交通事故已为原告支出赔偿金15167.74元。原告出具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承包地已被全部征收,已不以经营承包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诉讼过程中,原告通过本院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7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马新建左侧第2-6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其右侧肩胛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用约为3000元,其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陈尧为陕AD0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新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其中医疗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案两套、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门诊复查病历及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承包地征收证明、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7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被告陈尧当庭出示的押金单2份、急救费收据4份、门诊预交金凭据、收条、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以及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新城公司”当庭出示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尧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新城公司”承保陕AD07**号货车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被告陈尧、原告分别按60%、40%的比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920.48元,其中原告支付23850.74元,被告陈尧支付3069.74元;2、残疾赔偿金50287.6元。计算方式为: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残疾等级11%×20年=50287.6元;3护理费4200元。护理期采纳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每天护理费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伙食补助每天30元;5、误工费13227元,误工期参考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右侧血气胸、肺叶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胛骨多发性骨折误工期评定意见酌定为180天,参考陕西省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年人均收入26454元标准计算;6、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参考上述准则和同样伤情酌定为90天,每天2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采纳鉴定意见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9、财产损失1200元,原告仅出示购车收据,未出示车辆受损及损失的证据,车损采纳“中国大地财险新城公司”意见酌定为1200元;10、鉴定费2400元。上列损失共计105815.08元。在确定继续赔偿数额时,被告陈尧已支付的赔偿金应予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新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金为:医疗费项下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赔偿金为69714.6元,包括误工费13227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02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200元。交强险各项赔偿金共计80914.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后的的剩余部分为医疗费余额169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各项共计24900.48元,被告陈尧承担上述损失24900.48元的60%即14940.29元,被告陈尧已为原告预付赔偿金15167.74元,其中14940.29元抵作交通事故赔偿金,被告陈尧超额垫付的227.45元折抵被告陈尧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其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马新建支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金69714.6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200元,共计80914.6元;二、被告陈尧向原告马新建支付交通事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赔偿金14940.29元,被告陈尧已足额垫付的赔偿金14940.29元抵作上述债务的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尧承担其中1650元,扣除抵作受理费的超垫付款227.45元后,被告陈尧还应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的受理费1422.55元,其余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