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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震执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江市金誉组合钢架房厂定作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金誉组合钢架房厂,吴江市金星冶炼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震执字第00256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金誉组合钢架房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兴华村。投资人曹玉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巍,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金星冶炼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星村*组。投资人吴根良。原告吴江市金誉组合钢架房厂与被告吴江市金星冶炼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4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金星冶炼厂支付原告吴江市金誉组合钢架房厂定作款1038628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再无任何纠葛。三、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4元,由被告吴江市金星冶炼厂负担,于2014年11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金誉组合钢架房厂。至期,因吴江市金星冶炼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金誉组合钢架房厂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45702元,申请执行费12857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金星冶炼厂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XXX的房产、土地及其他资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震泽字第03002X**、吴房权证震泽字第0300XX**,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7)第1406XXX号)。上述财产经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10574129元拍卖成交,但该次拍卖属于无效拍卖,且上述财产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变现处理。除上述财产外,经本院向相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大额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效执行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相关单位的协助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41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一非代理审判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