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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孟淑芹与杨东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淑芹,杨东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号原告孟淑芹。委托代理人韩显文,宁安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东亮。原告孟淑芹与被告杨东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显文、被告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淑芹诉称: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原、被告因在拆迁现场捡拾一根木头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头部、上腹部打伤,在宁安市中医院住院九天未愈出院。经宁安市宁安镇第四派出所调解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13.49元、误工费2304元(24天×96元/天)、护理费990元(9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以上合计7742.4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东亮辩称:原告孟淑芹的行为属于碰瓷。该事件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拆迁现场并未见过原告,被告在拆迁现场要根木头后就离开了。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过争吵,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为:1.杨东亮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哪些,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派出所调解笔录一份。证明派出所已经认定被告打伤了原告,原告在派出所没有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2.宁安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医生在该证据中注明原告于住院前一小时被他人打伤头部。被告质证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住院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4313.49元。被告质证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证实,能够证明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予以采信。证据4.出院证明、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所受伤害的部位,出院后医院建议治疗2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岁数大,需要一人护理。被告质证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出院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入住宁安市中医院治疗9日,但无法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治疗2周、一人护理,对该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5.影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夫妻与说和人到医院看望原告,被告妻子指责被告不应下手太狠,不应殴打原告。被告质证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夫妻到医院看望原告,对原告欲证明的该问题予以采信。因在该份证据中的说话人员比较混乱,无法体现哪句系被告妻子所说,对原告欲证明被告妻子指责被告的问题不予采信。法庭出示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是派出所所做,没有异议。4份笔录证实了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头部、胸部打伤。如果原告没有受伤不会去派出所报案,更不会去医院住院。被告质证,称对其本人及其妻子所作的笔录无异议,但对原告笔录有意见。认为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没有打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孟淑芹来到被告杨东亮家索要被告自拆迁现场取回的一根木头,双方在此期间发生争吵,产生肢体接触。原告离开被告住所之后,来到宁安市宁安镇第四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入住宁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顶部软组织挫伤、左颜面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腔陈性脑梗塞。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313.49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核每日111.76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320元/年,核每日135.1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淑芹诉称与被告杨东亮发生口角并被被告打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辩称此事与其无关、未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在宁安市宁安镇第四派出所对其于2014年10月20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自称原告要进院子里、被告阻止原告进入并站在门口向外推原告,该笔录可证明被告在与原告交涉的过程中用手往外推原告,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同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与其无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是由其他原因所致。故,被告在此过程中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孟淑芹未经被告杨东亮允许就进入被告家与其理论,原告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比较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孟淑芹要求被告杨东亮赔偿医疗费4313.49元、伙食补助费135元(9日×15元/日),共计4449.49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是原告因住院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原告对此次侵权事件承担2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35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9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应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304元,原告系宁安市XX厂退休职工,已经享有退休工资,其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孟淑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560元;二、驳回原告孟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杨东亮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来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穆春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