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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德付与被告张辉、杨翠林、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付,张辉,杨翠林,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徐德付。监护人李忠华(系徐德付母亲)。委托代理人王胜(系社区推荐)。委托代理人张弢。被告张辉。被告杨翠林。委托代理人刘秀杰。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佐平。原告徐德付与被告张辉、杨翠林、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护人李忠华及委托代理人王胜、张弢与被告张辉、杨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杰、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滕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4时25分,被告张辉驾驶辽A1V6**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桂花街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徐德付撞倒,致车损、徐德付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552.32元、误工费205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护理费86100.24元、伤残补助费511560元、营养费11600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984元、残后护理费69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衣物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200元、租床费1800元、复印费109元、鉴定费6386.72元,合计175082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辉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司机,肇事情况属实,其它没有意见。被告杨翠林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租给张辉的,原告损失在保险之外部分应由张辉承担。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但该车实际经营者是杨翠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公司与杨翠林的经营管理合同,超过保险之外部分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肇事司机系杨翠林个人所聘,并非我公司司机,不属于我公司职员。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偏高,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市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原告户籍农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20年,我方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病情一般认定期限为5-10年一个周期,原告主张其他费用数额过高。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4时25分,被告张辉驾驶辽A1V6**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桂花街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徐德付撞倒,致车损、徐德付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张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6天,重症护理28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74天;原告至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天。原告治疗伤病共发生医疗费109554.62元。被告张辉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翠林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头部伤残程度为一级、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共支出鉴定费6300元。另查明,辽A1V6**号车辆系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杨翠林租车经营,被告杨翠林又将车辆租给被告张辉经营,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辉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翠林对被告张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5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误工费20518.32元、衣物损失500元、复印费1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123天,重症监护28天、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77天,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108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则伤残赔偿金为5115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徐连忠(1939年9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系原告父亲、李忠华(1943年7月29日出生、农业户口)系原告母亲,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徐贺(1996年11月12日出生,农业户口居住在城市)系原告儿子,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09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残疾赔偿金项下,则残疾赔偿金为5725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此事造成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为642.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为6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后护理费699900元,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间为20年,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1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三被告垫付款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德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60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410500元。二、被告张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德付医疗费人民币845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150元、误工费人民币20518.32元、复印费人民币109元、护理费人民币1084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2544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42.80元、鉴定费人民币6300元、残后护理费人民币699900元,合计人民币1048564.44元。三、被告杨翠林与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对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