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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59号原告:史某某,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贾某某,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胡大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贾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对被告贾某某的起诉。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紫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