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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陈某某、某某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陈某某,某某汽车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某某银行。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陈某某、某某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何某某及被告陈某某、某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2000000元借款,借款人须每月按期付息,否则构成违约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以上借款由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借款人发放借款2000000元。被告陈某某前期尚能按约履行付息义务,但进入2015年后,被告陈某某不但未能支付利息,且一直处于失联状态,鉴于被告违约行为已对原告资金构成威胁,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归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15日为31200元,后续利息另行计算)。并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导致的律师费(按诉讼标的10%计算)等损失。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因现在借款较多,暂不能偿还。本人尚有未开发土地一宗,能否将该土地开发以后一并清偿。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辩称,该借款是多年累计下来的,当时被告陈某某找我去签字担保,我已经明确表示公司多年未经营,但陈某某还是强烈要求,说并不要我偿还借款。同时原告作为银行也没有对我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就借款2000000元的相关事项达成合意。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2014年7月25日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借款2000000元义务。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汽车公司为被告陈某某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签名没有异议,但对公章持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胡某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已经确认,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与否对合同的成立并无影响,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四、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需向诉讼代理人按照案件标的额10%支付诉讼代理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借款利息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2月15日,尚欠利息312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某某汽车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原告下辖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00000元用于轮胎销售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年利率11.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被告陈某某在合同中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此外双方还约定违约事件,其中(2)未按期归还本息,(5)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事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更换担保人,借款人拒绝的。出现该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陈某某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根据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依主合同约定解除主合同的,有权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5年3月,被告陈某某由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导致该贷款无法清收,利息31200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止)一直拖延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自愿,应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对合同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在该条件成就时,原告可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拖欠到期利息无法清偿,庭审中陈某某也陈述没有积极措施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巨额借款进行偿还,故可以认定被告陈某某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合同解除后,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损失。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在借款合同解除后,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应承担提前保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虽没有出示代理费发票,但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比例过高,应参照江西律师收费标准计算(该比例中有收费浮动范围的,取中间值计算)为4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31200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止,后续利息损失按照借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本案应支出律师代理费47000元。四、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常赣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