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肖飞与谢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飞,谢正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肖飞委托代理人唐俊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正东原告肖飞与被告谢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霞、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俊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飞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书面约定还款截止日为2014年9月8日,被告还款违约则按未还金额的1.5‰计算每日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正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谢正东与肖飞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8日,谢正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肖飞借款15万元。借款时,谢正东给肖飞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甲方:谢正东,身份证号码:420606198107250014;乙方:肖飞,身份证号码:420606198211233011。由于个人原因,甲方向乙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间由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甲方超过约定还款日仍未按时还款的,乙方从违约还款日开始每天按未还款金额的1.5‰收取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和违约金还清为止。2014年7月8日”。借条上有谢正东和肖飞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肖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谢正东转账15万元。借款时,肖飞与谢正东未书面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谢正东未按约定还款,肖飞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正东向原告肖飞借款15万元,有被告谢正东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肖飞要求被告谢正东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肖飞要求被告谢正东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谢正东于2014年9月8日偿还借款,但双方未书面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确定被告谢正东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即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个月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肖飞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被告谢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正东偿还原告肖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谢正东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个月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肖飞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1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910元,由被告谢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杨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