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申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于树迎、朱涛与于树迎、于树财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申字第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树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涛。委托代理人:曹西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树财。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伟。系于树迎之妻。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君波。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新芳。系董君波之妻。一审被告:朱耀香。系于树财之妻。再审申请人于树迎因与被申请人朱涛及二审上诉人于树财,二审被上诉人徐伟、董君波,一审被告陈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树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于树迎找到其向朱涛转款的三张银行转款凭证,用于证明于树迎向朱涛还款,除原二审判决确认的29200元还款金额及二审已主张但未确认的68200元还款金额外,其于2012年另向朱涛还款5000元。(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于树迎二审提交的其向朱涛还款的68200元收条复印件,因其原件被朱涛以欺骗、恐吓手段从于树迎之妻徐伟处拿走,于树迎不能向二审法庭提交该收条原件,但收条确是朱涛亲笔书写,收条复印件同样能够证明其向朱涛还款68200元的事实。二审判决对该收条复印件不予认定,只认定了29200元还款金额,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树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朱涛提交意见称:其对于树迎提交的三张转款凭证不予认可。该转款凭证不能确定于树迎申请再审主张的5000元还款是否已包含在原二审判决认定的还款金额之内。对于树迎二审时提交的68200元收条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其应提交原件,并认为即使收条真实,该68200元收条与本案诉讼债务纠纷无关。于树财、徐伟、董君波、陈新芳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能否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于树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其向朱涛转款的三张银行转款凭证,用于证明于树迎向朱涛还款,除原二审判决确认的29200元还款金额及二审于树迎已主张但未确认的68200元还款金额外,其于2012年另向朱涛还款5000元。因该转款凭证一方面并未标明所还具体款项,另一方面本案债权人朱涛对于树迎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于树迎提交的新证据因与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必然联系,于树迎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于树迎主张其二审期间提交的朱涛书写的68200元收条复印件,收条原件被朱涛以欺骗、恐吓手段从于树迎之妻徐伟处拿走,收条复印件同样能够证明其向朱涛还款68200元的事实。因于树迎的以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于树迎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树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树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衍春审判员 卢宗国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元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