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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袁庆喜与代绍春、吴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庆喜,代绍春,吴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袁庆喜,男,1971年出生,泰安市聚舜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何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绍春,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泰安市昊鑫顺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新华,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泰安市昊鑫顺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代绍春之妻。原告袁庆喜与被告代绍春、吴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庆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代绍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庆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2014年1月2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约定月利息为每月六千元,如逾期不还每月加收本金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绍春辩称,希望和原告调解,借款属实。被告吴新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代绍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借人(甲方):袁庆喜,借款人(乙方):代绍春,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百分之二。二、借期期限为五个月,从2014年1月29月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三、每月十日之前,乙方支付甲方当月利息陆仟元。四、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逾期不还,除当月利息之外,每月加收本金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袁庆喜,乙方:代绍春、吴新华…”。同日,被告代绍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袁庆喜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代绍春、吴新华…”。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实本案涉及的款项已经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代绍春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称其已经将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9月份,而且还多了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利息26000元,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均应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分别按照月利率2%和1%计算。另查明,被告代绍春与被告吴新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中被告吴新华的签字系2014年1月29日之后被告吴新华本人所签。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吴新华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代绍春之间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代绍春认可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故被告代绍春应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代绍春拖欠不还,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吴新华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依法应视为其同意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代绍春、吴新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之间借款的利率问题。双方之间虽然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6000元,因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之间的该约定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依法将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应当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其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利息260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双方之间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时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依法确定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利息高于2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30日开始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虽在借款合同有关于借款违约金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律师费用的具体数额及该费用的确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绍春、吴新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庆喜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代绍春、吴新华支付原告袁庆喜借款利息(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袁庆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共计8995元,由被告代绍春、吴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同祯人民陪审员  王景瑞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