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继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继伟,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连磊,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继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继伟及其辩护人连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杨继伟向未成年人赵某某、王某、杨某某、闫某某(均另案处理)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并多次容留在其租住的滕州市北辛办事处一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继伟住处查扣吸毒所用塑料瓶、吸管、玻璃锅子、玻璃瓶子等物品一宗。另查明,被告人杨继伟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30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继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王某、杨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本院(2008)滕刑初字第5号、(2010)滕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杨继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继伟为多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继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继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吸毒所用塑料瓶、吸管、玻璃锅子、玻璃瓶子等物品(现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