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重庆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镇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镇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重庆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8号附2号嘉德中心2号25层1-6号,组织机构代码:57896301-4。法定代表人:周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镇全,男,汉族,1964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廷公司)与被告李镇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喜富、黎海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镇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祥廷公司诉称,被告李镇全为向中国工商银行南坪支行(以下简工行南坪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与原告祥廷公司签订《垫资接车协议》,约定原告祥廷公司为被告李镇全垫资购车。因工行南坪支行对该笔信贷业务未审核通过,被告李镇全接车后未如约支付垫资款,原告祥廷公司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镇全支付原告祥廷公司垫资款96000元,并以9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祥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镇全偿还原告祥廷公司垫资款72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镇全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镇全负担。被告李镇全未答辩,未到庭应诉,未举示证据。原告祥廷公司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垫资接车协议、借条(款)及转账凭据3张,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祥廷公司为被告李镇全垫资7.2万元用于被告李镇全购车。双方对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祥廷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垫资款的义务;2、接车借条和车辆权属登记信息,拟证明车辆已经登记在被告李镇全名下,被告李镇全已经提车;3、牡丹卡服务担保合同、上户承诺书、贷款申请表、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拟证明垫资的成因;4、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祥廷公司为追索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祥廷公司举示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垫资接车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李镇全因购买车辆(车型:五十铃QL103XXXXXX,车架号:LWLTFS7DXDLXXXXXX),被告李镇全通过原告祥廷公司与工行南坪支行已经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经被告李镇全申请,原告祥廷公司同意垫资72000元用于被告李镇全先行接车。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确认在偿还完原告祥廷公司垫资款前,所购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祥廷公司;在偿还完垫资款后,所购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李镇全。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李镇全与银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审批未通过,被告李镇全应将所购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场所,并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祥廷公司垫资款。向原告祥廷公司偿清垫资款后,被告李镇全取得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并将车辆接走,所需停车费由被告李镇全负担。第七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4万元及赔偿守约方维护权益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万元)。原、被告均在合同尾部签章。李镇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72000元,此款指定划至:户名:曾胜林,开户行:工行,账号:6222023100008XXXXXX此款用于购买五十铃L103XXXXX”。周灵系原告祥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3日,周灵转款至童元账户68870元,备注为:李镇全车款。同日,童元将68870元转账至曾胜林6222023100008XXXXXX账户。原告祥廷公司陈述:童元是原告祥廷公司业务员,该笔垫资购车业务由童元承接。原告祥廷公司以68870元的价格向上级销售商进货,曾胜林是上级销售商的业务人员。2013年7月5日,李镇全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祥廷公司QL103XXXXXX型车壹辆,发动机号:3B047972,车架号:LWLTFS7DXDLXXXXXX。在上户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借用人只对该车享有使用权,祥廷公司有权随时收回车辆。在上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本借条自行转变为车辆交接手续。2013年7月4日,案涉车辆注册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镇全。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了《牡丹卡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被告李镇全出具《上户承诺书》。双方约定被告李镇全委托原告祥廷公司向工行南坪支行办理牡丹卡购车透支分期还款及相关事宜。被告李镇全承诺在原告祥廷公司将垫款划至车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提车、上户、保险等手续,并将原件交原告祥廷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工行南坪支行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只有被告李镇全的签名,均无工行南坪支行的盖章。原告祥廷公司陈述,是因被告李镇全在银行有同类卡的原因,该笔信用卡业务未经工行南坪支行审核通过。2014年12月20日,原告祥廷公司为追索债权,与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合同约定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代理本案一二审及执行程序,收取代理费1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开庭前支付律师费6000元,在一审判决之日支付4000元。原告祥廷公司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代理费6000元。2015年1月29日,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就该6000元开具了发票。本院认为,《牡丹卡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垫资接车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约定了在偿还完垫资款前所有权归原告祥廷公司,偿还后所有权归被告李镇全,现车辆已经交付给被告李镇全,原告祥廷公司选择主张被告李镇全返还垫资款放弃所有权的请求,系对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双方约定原告祥廷公司为被告李镇全垫资72000元,原告祥廷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垫资义务,被告李镇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垫资款。原告祥廷公司垫资金额为68870元,另3130元为原告祥廷公司因该合同所得的利润。双方协商一致将该3130元作为垫资款由原告祥廷公司垫付,被告李镇全亦出具《借条》确认,故对原告祥廷公司请求被告李镇全偿还垫资款72000元的请求,予以主张。被告李镇全未按期偿还垫资款,原告祥廷公司放弃违约金主张,按照逾期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系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双方约定在审批未经通过的十日内偿还垫资款,因无证据证明银行未审批通过的日期,原告祥廷公司实际垫资在前,其以垫资协议签订后十日期满后的次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予以准许。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1万元,已经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关于民事案件10万元以下的2000-6000元的标准,且原告祥廷公司只实际支付了6000元,其主张的二审、执行阶段的律师费尚未发生,故对超过6000元部分的律师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李镇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镇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重庆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资款72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镇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镇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李镇全负担(此款原告重庆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李镇全随前款支付给原告重庆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左 玲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