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上虞盛禾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上虞盛禾纺织品有限公司,XX君,陈益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587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吴渊。被执行人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君。被执行人上虞盛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叶明。被执行人XX君。被执行人陈益芬。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上虞盛禾纺织品有限公司、XX君、陈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债务较多,原址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58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 丰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