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孙梅香与谢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梅香,谢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孙梅香。被告:谢航。原告孙梅香诉被告谢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志远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梅香和被告谢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梅香诉称:因被告谢航的丈夫桑全友当时负责给福祥明都小区建筑方供料,承担楼房墙体粉刷工程负责人急需资金,被告就找原告借钱,并承诺每一万元一个月利息150元,在被告用款期间若原告提出用钱,被告保证在要求时间内偿还。被告共借原告现金43.58万元(其中本金33万元加上利息共计43.58万元),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需要用钱,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先后给了原告现金19.4万本金,其余欠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4.18万元;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13.3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谢航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3.58万元是事实,已经还款19.4万元本金,还款日期也对,当时约定的利息是一分五,利息如何还没有约定,同意先还本金,被告只是中间人并没有用这笔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5月1日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到孙梅香现金肆拾叁万伍仟捌佰元整(435800元)谢航}。被告谢航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欠条无异议,但没有计算过利息。按照证据认证规则,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呀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谢航因其丈夫需要资金向原告孙梅香借款,原告共借给了被告33万元本金,分两次支付,一次11万元,一次22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一分五。被告谢航于2013年5月1日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的数额是肆拾叁万伍仟捌佰元。该款后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3日还2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还0.4万元、于2014年8月2日还10万元、于2015年2月25日还2万元,被告共偿还了原告19.4万元本金,剩余本金13.6万元未返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庭审中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认可借款本金的数额为33万元,被告返还了本金19.4万元,剩余未偿还本金为13.6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谢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梅香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日起按照本金33万元计算;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按照本金31万元计算;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按照本金30.6万元计算;从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按照20.6万元计算;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按照本金15.6万元;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按照本金13.6万元计算,按照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计算)如被告谢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22元,减半收取34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