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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佟志武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志武,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336号原告:佟志武,男,汉族。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群,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佟志武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雪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志武,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群、林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志武诉称:2006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XX号五洲商业广场地下一层677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6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并约定2006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每季度租金11,074元,2008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每季度租金12,661元。原告于2008年起诉,法院做出(2008)沈和民二初字第961号民事调解书,之后租金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74,08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讼争商铺,原告分别于2008年和2011年共三次向贵院提起了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之诉、产权证违金之诉、租赁纠纷之诉,并获得法院判决书一份,调解书二份,案号为:(2008)沈和民二初字第963号民事调解书;(2008)沈和民二初字第961号民事调解书;(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就同一商铺以三次不同案由提起的诉讼,是相互矛盾的。第一、2008年产权证违约金诉讼,是诉求办理不动产物权证书,即保留物权的前提下提出的,而2011年解除合同之诉,以放弃物权的前提下提出的,要求返还当初的购房款以及利息。所以原告只有在放弃2008年产权证违约金诉讼的前提下,才能获得法院解除合同的判决。原告现在就同一商铺手持两份自相矛盾的判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在2011年的解除合同诉讼,法院的判决结果为:确认双方于2005年7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按合同签署之日即“合同成立之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购房款利息。根据此判决内容得知,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自始解除,从未生效。那么原告又于2006年7月2日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也是不生效的。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合同被法院确认解除之日生效,即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解除后,原告已不具备商铺的主体资格,当然在合同解除后所签署的其他合同行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此次“租赁纠纷”诉讼,已经因2011年的解除合同之诉,而丧失了获取租金的资格。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北街XX号五洲商业广场地下一层677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13.23平方米)。其中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自2006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其中第三条“租赁租金”约定,自2006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止,按照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79元,合计每季度租金11,074元;自2008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按照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人民319元,合计每季度租金12,661元。其中第四条“租赁租金支付方式”约定,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涉诉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如约支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就涉诉商铺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税金、房产转让手续费、房屋维修基金,同时要求按照无理由退铺协议,加价10%退还。本院作出(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佟志武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和平区太原北街XX号B1F-677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632,619元。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原告交纳商铺款632,619元,赔偿原告购房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支付的房产转让手续费1,582元。五、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支付的房屋维修基金1,843.45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2011年4月5日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诉商铺并支付全部商铺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商铺,后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又将涉诉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故原告对涉诉商铺享有取得租金收益的权利。但因原告提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诉,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即丧失了对涉诉商铺的权利,故仅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08年3月15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的商铺租金151,786元,其中自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期间的租金22,148元(11,074元/季度×2个季度),自2008年9月15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的租金129,638元(12,661元/季度×10个季度+12,661元÷92天×22天)。因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租金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的给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佟志武自2008年3月15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的商铺租金151,786元(税前);二、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佟志武逾期给付自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期间的商铺租金的利息,以季度租金11,074元为本金,分别自2008年6月25日、2008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佟志武逾期给付自2008年9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商铺租金的利息,以季度租金12,661元为本金,分别自2008年12月25日、2009年3月25日、2009年6月25日、2009年9月25日、2009年12月25日、2010年3月25日、2010年6月25日、2010年9月25日、2010年12月25日、2011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四、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佟志武逾期给付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的商铺租金的利息,以租金3,028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91元,由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妤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