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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瑞兰与范进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兰,范进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李瑞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加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进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负责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华(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兰诉被告范进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加凯,被告范进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13时许,范进才驾驶津A×××××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韩集镇刘丁庄村后,与同向王前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员李瑞兰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近2万元。经交警队认定范进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兰无事故责任。津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4678.46元。被告范进才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津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范进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5100元,门诊检查费1093.68元,另外支付原告方生活费500元,共支付原告方6693.68元,如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真实合法有效,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李瑞兰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范进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兰无事故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日清单汇总一宗,门诊收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及花费情况。其中门诊检查费1093.68元由被告范进才垫付。4、李瑞梅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姐李瑞梅护理,李瑞梅系农村居民。5、交通费票据6张,拟证明支出交通费800元。6、范进才驾驶证复印件、津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范进才有驾驶资格,津A×××××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病案中显示原告自3月18日至出院无用药治疗情况,存在挂床现象,对挂床期间产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日清单汇总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床期间并无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燃油费发票,出票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请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范进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做如下补充意见:原告并不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医院治疗情况需要住院观察。被告范进才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津A×××××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预交金收据3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5100元。另外支付原告方生活费5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及被告范进才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且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中载有原告入院至2015年4月19日存在用药治疗情况,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瑞兰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因治疗需要,原告交通费用确有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600元。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8日13时许,范进才驾驶其所有的津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韩集镇刘丁庄村后,与同向王前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员李瑞兰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第2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范进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前各、李瑞兰不负事故责任。事发时,范进才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7月17日,有效期限为6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A×××××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原告伤后于当日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60天,支付住院费用14640.78元,门诊检查费1093.68元,该门诊检查费由被告范进才垫付;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原告由其姐李瑞梅护理,李瑞梅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范进才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5100元,另支付原告方500元生活费。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范进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前各、李瑞兰无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认定原告李瑞兰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5734.46元(14640.78元+10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6657.5元(40500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6657.5元(40500元/年÷365天×60天×1人),交通费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津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进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瑞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915元(6657.5元+6657.5元+600元),原告李瑞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不足部分9934.46元(15734.46元+4200元-1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范进才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6693.68元,原告李瑞兰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瑞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84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李瑞兰应返还被告范进才6693.68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范进才)。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范进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代理审判员  刘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 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潇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