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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诉被告冷联合、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冷联合,王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刘茂明。被告冷联合。被告王春梅。原告刘军诉被告冷联合、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刘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联合、王春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冷联合、王春梅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后被告本息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冷联合、王春梅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冷联合、王春梅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因经营摩托车销售周转资金所需,被告冷联合出具条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后两被告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冷联合于2014年1月26日对该20万元借款予以转据,向原告出具20万元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因上述借款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故被告冷联合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至2014年1月止,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出具16万元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1、2014年4月,被告王春梅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打款1万元。2、在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中,两被告确认于2010年7月、2011年7月因共同经营需要共同向他人借款30万元,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冷联合因经营摩托车销售周转资金需要于2010年9月向原告刘军借款20万元,后于2014年1月26日自愿向原告重新换据,确认所欠原告借款的数额,且同日对之前所产生的利息出具16万元欠条一张,该两张欠条可确认被告冷联合与原告之间存在20万元借款及借款存在利息的事实。涉案16万元的欠条,实为被告按约定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冷联合与被告王春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因被告冷联合为经营摩托车销售所发生,且两被告同期存在共同对外举债的情形,故该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推定为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联合、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王春梅已支付利息1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冷联合、王春梅负担7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孝严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