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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卢传平、林某甲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传平,林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传平,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地区庆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邱俊谋、王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传平、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传平及其辩护人邱俊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传平及同案犯陈某、卢某某(均已判决)、李某某(取保候审)、“温某”(在逃)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已判决)及台江区某酒吧的外联人员在台江区台江路某KTV门口因争抢的士事宜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李某某、“温某”被打伤在地,卢传平、陈某、卢某某被打跑。随后,被告人卢传平和陈某打电话纠集周某某(已判决)及仝某某(取保候审)等人前来帮忙,周某某也通过电话联系并催促了仝某某等人。在等候纠集人员到场的过程中,气愤不过的卢传平从附近工地拿了一把大锤子,朝某酒吧冲去,陈某、卢某某见状也尾随上前,与正在某酒吧门口聊天的林某丙、林某丁、张某、甘某某、林某戊(均已判决)及林某甲和林某乙等人再次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林某丙大声召集某酒吧的内保人员前来帮忙,一同围殴卢传平、陈某、卢某某等人。随后赶来的周某某等人也参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卢某某持匕首捅伤林某丁、林某乙、林某甲等人。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其中林某丁、林某乙的损伤属轻伤,林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且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时认为被告人卢传平、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传平、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卢传平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起因并非被告人卢传平引起。2、被告人卢传平并没有造成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犯林某丁、林某乙直接伤害。3、被告人卢传平是出于防止自己受伤害才本能的拿起铁锤,不能认定为持械斗殴。4、同案犯陈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同案犯周某某、仝某某等人系其叫来的,被告人卢传平并没有纠集他人进行聚众斗殴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5、被告人卢传平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传平及同案犯陈某、卢某某(均已判决)、李某某(取保候审)、“温某”(在逃)与被告人林某甲、同案犯林某乙(已判决)及台江区某酒吧的外联人员在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某KTV门口因争抢的士而发生争执并致互殴。在第一次互殴的过程中,李某某、“温某”被打伤在地,卢传平、陈某及卢某某被打跑。随后,陈某、卢传平遂电话纠集他人前来帮忙,其中陈某打电话联络了同案犯周某某(已判决)、仝某某(取保候审)等人,卢传平亦打电话联系了周某某等人,而周某某则通过电话联系并催促了仝某某等人。在等候周某某、仝某某等被纠集人员到达的过程中,卢传平因心中气愤便从附近工地拿起一把锤子,并朝聚集在某酒吧门口的林某甲及同案犯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张某、甘某某、林某戊(均已判决)等人冲去,陈某、卢某某见状亦跟随上前,双方因此再次发生互殴。在第二次互殴过程中,林某丙召集了某酒吧的内保人员前来帮忙围殴卢传平、陈某及卢某某等人,随后赶来的周某某等人亦参与互殴。其间,卢某某持匕首捅伤林某丁、林某乙、林某甲等人。经福州市公安局检验,其中林某丁、林某乙的损伤属轻伤,林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且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8月25日到福清市公安局江镜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指认现场视频截图,被告人卢传平、林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卢某某、陈某、周某某、林某丙、林某丁、张某、甘某某、林某戊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犯判决书,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3)374、59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191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5)154号临床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卢传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并非被告人卢传平引起及被告人卢传平并非持械斗殴而是出于防止自己受伤害才本能的拿起锤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传平因之前被围殴而气愤不过,便持锤子首先冲向对方,继而挥舞铁锤进行攻击,致使双方再次引发互殴,其对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负有责任,故上述两个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传平并没有造成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犯林某丁、林某乙直接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同案犯林某丁、林某乙的伤害系同案犯卢某某持匕首造成,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同案犯陈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同案犯周某某、仝某某等人系其叫来的,被告人卢传平并没有纠集他人进行聚众斗殴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传平及同案犯陈某、周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卢传平、同案犯陈某均有电话纠集周某某前来帮忙,被告人卢传平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所起作用并非是次要的、辅助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传平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传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传平因琐事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持械与被告人林某甲等人聚众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传平归案后自侦查阶段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情较轻,有悔罪表现,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传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进雄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林素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忠敏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