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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辖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王志超与姜秀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秀兰,王志超,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秀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上诉人姜秀兰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烟芝商初字第11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作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拥有该公司8%的股权,该股权至少价值人民币1200万元以上,因为本案在烟台市范围内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并且诉讼标的额在1200万元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该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应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诉请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协助办理受让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变动的内容,故在确定管辖时应当考虑争议财产的标的额。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其已于2008年2月28日将股权转让款共计2035200元存在上诉人的名下,故本案争议财产的标的额可以转让款的该数额作为参考。本案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烟台市辖区内,该标的额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承 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 清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清玉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