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越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纳尔克布莫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越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尔克布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越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越民初字第456号原告:纳尔克布莫,男,1957年9月10日生,住四川省越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志强,男,1972年8月9日生,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越西支公司。住所地:越西县果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吉布衣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思涛,男,1984年3月13日生,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告纳尔克布莫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越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马小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川34179**号拖拉机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4年5月27日,原告驾驶悬挂川34179**号拖拉机从越西县中所镇到越西县丁山乡东山村,11时许当车行至越西县丁山乡东山联村4组路段时,将路上行人沙马威坡撞倒后碾压,造成沙马威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越西县交警大队出警事故现场,认定纳尔克布莫、沙马威坡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调解,原告纳尔克布莫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78000元。此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申请理赔,要求被告在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1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按交强险的最高赔付额122000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从认定书上看,交通事故当事人沙马威坡是当场死亡,不应该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只应赔偿110000元。事发现场未见血迹,没有拔打过120救护,且没有受害人沙马威坡的尸检报告,不能确定沙马威坡的死亡原因,交警队认定当场死亡,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进行了质证: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越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纳尔克布莫驾驶悬挂川34179**号拖拉机从越西县中所镇到越西县丁山乡东山村。11时许,当车行至越西县丁山乡东山联村4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将路上行人沙马威坡撞倒后碾压,造成沙马威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越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二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将赔偿款178000元赔付死者家属,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4、越西县公安局丁山乡派出所死亡证明和越西县丁山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沙马威坡于2014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6月1日火化。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5、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证照相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获得保险理赔。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越西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被告认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辩,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告驾驶悬挂川34179**牌照号拖拉机从越西县中所镇到越西县丁山乡东山村。11时许,当车行至越西县丁山乡东山联村4组路段时,因原告未确保安全行驶,将路上行人沙马威坡(男、村民、1941年7月3日生)撞倒后碾压,造成沙马威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越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事故现场,认定纳尔克布莫、沙马威坡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责任事故经中所司法所调解,原告纳尔克布莫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8000元。此后,原告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在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则以原告没有提供沙马威坡尸检报告,不能确定沙马威坡的死亡原因,交警队认定当场死亡,没有依据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1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34179**牌照号拖拉机在被告处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单号为PDZA201351340000162766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赔偿处理的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一)交强险的保险单;(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的驾驶人的驾驶证。(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纳尔克布莫在保险期内,合法驾驶其投保的川34179**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沙马威坡死亡。该交通事故属于原、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进行理赔。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在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诉求中,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沙马威坡经交警现场堪验认定系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用。同时,本次事故中无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也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仅支持其在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出现保险理陪事由,已赔付因交通事故受害人沙马威坡的家属赔偿款。故,原告纳尔克布莫作为投保人,有权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当原告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要求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后,被告却以没有沙马威坡的尸检报告不能确定沙马威坡的死亡原因为由,拒绝原告的理赔,擅自在双方合同约定赔偿处理条件之外设立提交尸检报告的条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没有受害人沙马威坡的尸检报告,不能确定沙马威坡的死亡原因,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越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纳尔克布莫垫付给第三者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纳尔克布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越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小茵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