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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德顺诉孟中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顺,孟中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孙德顺,男,60岁。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中山,男,61岁。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德顺与被告孟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顺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辉,被告孟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顺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因故拖欠原告60000元,当时约定到2014年底被告归还这笔欠款。现在还款时间已经过去两个多月,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一直无故推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中山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是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原告找到被告承诺:原告出资100000元由被告利用原告的账户操盘,赚了给被告50%的利益。由于股市变化比较大造成赔钱。2014年6月份被告到公园游玩,原告将被告关到他自己的屋内,胁迫被告出具欠条,被告由于身患多种疾病,为了自己的身心健康只好被迫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完全是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的表示,根本不存在欠款60000元的基本事实。2、原被告双方炒股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和原告是委托关系,被告炒作股票是得到原告的委托授权才操作大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孟中山给原告孙德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德顺陆万元(年底还钱)”。现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其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针对自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亦不予认可。假使被告关于欠条系原告胁迫所出具的辩称属实,被告应当在被胁迫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并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且对于是否被胁迫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德顺欠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孟中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