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执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倪霞与被执行人南京周艳春贸易有限公司、柏长年等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霞,周艳春,沈丹,田红梅,柏长年,周艳秋,南京周艳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鼓执字第2515号申请执行人倪霞,女,汉族,1963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严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艳春,女,汉族,1957年2月11日生。被执行人沈丹,男,汉族,1982年10月19日生。被执行人田红梅,女,汉族,1986年1月6日生。被执行人柏长年,男,汉族,1955年1月3日生。被执行人周艳秋,女,汉族,1955年8月31日生。被执行人南京周艳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09号1217室。法定代表人周艳春。申请人倪霞与被执行人周艳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鼓商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周艳春、沈丹、田红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倪霞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95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周艳春、沈丹、田红梅未按上述(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倪霞有权对被告沈丹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开源三村48号19幢201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对被告柏长年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文思巷新村24幢503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对柏长年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文思巷7号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6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柏长年、周艳秋对被告周艳春、沈丹、田红梅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周艳春、沈丹、田红梅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被告南京周艳春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艳春、沈丹、田红梅1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周艳春、沈丹、田红梅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沈丹名下有本市秦淮区开源三村48号19幢201室一处,柏长年名下有本市秦淮区文思巷新村24幢503室、本市秦淮区文思巷7号等房产两处,周艳春名下有本市鼓楼区锦江路99号银城锦一方1幢606室房产一处。对沈丹、柏长年名下的房产,本院均进行了查封,但均因面积较小,被执行人居住、使用等情况,暂未处置。对周艳春名下本市鼓楼区锦江路99号银城锦一方1幢606室房产,本院进行了评估、拍卖,已成交。执行中,周艳春其他债权人王云等申请对周艳春房产拍卖款进行参与分配,本院制作了分配方案并向各方进行了送达,因王云等债权人的原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有关检察机关正在调查,本院的拍卖款项暂未发放。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拍卖所得房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天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