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韦晓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1991号罪犯韦晓峰,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仫佬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阳城法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晓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阳中法少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韦晓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3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韦晓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晓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6次;2015年1月获得记功。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晓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晓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耀聪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