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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雪琴与刘文民间借贷纠纷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雪琴,刘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07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雪琴,女,1947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敬斌,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文,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继春,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160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文申请执行李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李雪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雪琴称,请求法院撤销(2015)丰执字第00492号执行裁定书,将扣划的8000元钱返还给李雪琴。理由为:异议人民生银行账户上的该笔存款为南苑棚户区改造中政府发放的临时安置费,是供异议人李雪琴租房所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此款项属于异议人李雪琴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因此,请求法院将此笔款项归还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李雪琴向法院提供了《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项目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李雪琴开具的《领取银行卡确认单》作为证据。被异议人刘文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为:由于异议人李雪琴要为其女儿郭敬斌照看小孩,因此吃住都在其女儿家,政府向其提供的保障房目前处于空置状态。此外,据我了解,李雪琴要获得保障房,还需向国家交纳40万元。因此,李雪琴是有经济能力的,法院扣划的8000元钱并非异议人李雪琴生活所必需的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刘文与李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16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告李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13)丰民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郭崇荣应偿还原告刘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5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李雪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刘文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0492号。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004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雪琴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雪琴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雪琴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雪琴财产以人民币10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2015年3月23日,本院扣划李雪琴名下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的银行存款18800元。2015年3月31日,本院扣划李雪琴名下的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总部基地支行的账户为×××的银行存款8000元。另查,为保障李雪琴基本生活,2015年4月2日,本院以每月700元为标准,向李雪琴发放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共计6个月的生活费4200元。再查,2015年1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与李雪琴(乙方)签订《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项目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合同编号为:ID:C7-2-3-023,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征收其房屋并选择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方式对其予以补偿安置。临时安置费部分约定:乙方应当自行解决临时安置用房,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费。本协议生效且乙方腾空并交付房屋后,甲方按照每套2000元/月的标准给予乙方临时安置费。……以现房进行安置的,临时安置费发放期限自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四个月止;以期房进行安置的,发放期限自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实际交付定向保障房后第四个月。2015年3月3日,李雪琴签署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房屋征收办公室签发的《领取银行卡确认单》一份,载明:被征收人李雪琴已收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放的民生银行总部基地支行存有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帐号为:×××的银行卡一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等财产,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本案中,被执行人李雪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可以对其名下的8000元银行存款采取扣划措施。关于异议人李雪琴提出该笔钱属于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费,法院应予以返还的请求,由于临时安置费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财产的范围,因此,本院的扣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异议人李雪琴发放了基本生活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临时安置费为其保障生活所必需费用。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雪琴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陈 爽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