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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贺爱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贺爱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长春路一街坊5栋。法定代表人焦少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贺爱萍。原告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轴资产公司)诉被告贺爱萍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轴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贺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轴资产公司诉称,2014年,涧西区17号街坊棚户区改造工作正式启动,该项利国利民的工作得到大多数居民的支持,搬迁比例已达90%以上,该房屋根据国家破产政策和2010年4月20日洛阳市洛政阅(2010)38号会议纪要精神,该房产系洛轴集团公产,已划转至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所住的房屋系原告所有,该户虽经上门沟通和公告、通知拒不搬迁,造成了巨大损失,无奈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17号街坊(17号院,在6栋前)平房搬出,并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每日1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至搬出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爱萍辩称,我是轴承厂一名退休工人,现住涧西区轴承厂17号街坊6栋前平房。该房是我在厂里工作时,上级为解决我住房困难问题,经组织集体研究分配于我的,这也是我为洛轴为国家辛勤劳作得到的唯一福利。现在原告却提出我非法强行占有房屋,坚决让我搬出。我认为原告没有资格和权利做出如此无理的要求。因为洛轴职工住房是属于全体职工的公共资源,我是在国家房改之前就已入住的,然而厂矿几经改革组建,逢房改之时也并无人通知于我,因此未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也实属历史遗留问题。作为普通老百姓,时至今日已安家落户在此近30年,一直以来于小区内其他居民一样都正常缴纳了房屋水电费、公摊费及物业管理费、卫生费等。本人将反诉原告,借拆迁之名,恶意侵犯我的合法权益。采取暴力断水断电至今8个月,给我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在接到法院传票后,等待开庭审理期间,我的财产本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原告却在2015年3月18日凌晨2点多,趁我外出未归,强行将我房屋推到,所有家当被压废墟之下,造成财产尽失,无家可归,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精神受到极大打击,至今一周内病情加重。对于原告的非法行为,我认为性质极其恶劣,同时对此深表不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上原告已严重违反国家法令,我强烈要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严肃追究原告的违法行为,并赔偿我的一切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贺爱萍系原洛阳轴承厂退休职工,其在洛阳轴承厂相关部门工作期间,开始居住于洛阳市涧西区17号街坊平房,即涉案房屋;但相关房屋一直未进行房改,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产权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被告贺爱萍在洛阳轴承厂工作期间,由所在单位出资修建。另查明,洛阳市涧西区17号街坊属原洛阳轴承厂生活区,在洛阳轴承厂破产后,该生活区中属于企业所有的非经营性资产依照政府部门的有关决定划转至原告洛轴资产公司名下。17号街坊中与涉案房屋情况相同的平房住户,都已经在原告洛轴公司提出搬离房屋的要求后,自行搬离了相应的房屋。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贺爱萍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或具备其他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原告洛轴资产公司作为依法享有管理、处置涉案房屋权利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被告贺爱萍搬离涉案房屋,故对于原告洛轴资产公司要求被告贺爱萍搬离目前居住、使用的洛阳市涧西区17号街坊平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洛轴资产公司要求被告贺爱萍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洛轴资产公司关于此项诉求的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并未证明其诉求的具体计算依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洛阳市涧西区17号街坊平房中搬出。二、驳回原告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贺爱萍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帆航审 判 员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杨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