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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告周某某,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员 姜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