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告周某某,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员 姜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