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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曾天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曾天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51号原告陈志强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曾天亮委托代理人张信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大鹏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原告陈志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曾天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原告陈志强于2015年2月9日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于2015年2月11日在中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曾天亮委托代理人张信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诉称:2014年9月25日,张玉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Z71**号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96KM处时,被被告曾天亮驾驶的鄂R612**号小型客车撞坏,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天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志强无责任。又查明,鄂R61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损害赔偿原因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099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志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行车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天亮的车辆负全责,原告无责任。3、保险单两份,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4、被告曾天亮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年检合格,被告主体适格。5、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05149元。6、车辆损失花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经修复后,产生的维修费为105149元、评估费为3500元及施救费1300元。被告曾天亮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曾天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以事故车辆鄂R612**号车在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对此依法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仅从事实、证据、数额及免责事由上来看,其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时再予以阐述。其二,对于豫NZ71**号车辆损失,答辩人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定损金额为27800元,原告要求赔偿109949元不应得到支持。其三,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损失,不应由答辩人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合同根据,不应得到支持。另补充一点,该事故还涉及到第三方车辆豫NFC0**,该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1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7800元。2、交强险条款和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不承担第三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得到支持,有无事实及其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天亮对原告陈志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陈志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在庭审后,对原告身份证、行车证核对,原件已经提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陈志强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事故认定书显示豫NZ71**施救费金额为1200元。该事故还涉及到第三方车辆豫NFC0**,该车的交强险也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庭审后,原告陈志强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本院核对无异,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天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书载明施救费为1200元,2014年10月30日商丘市天资道路援救服务有限公司收费发票显示施救费为1300元,该数额为实际发生的数额,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陈志强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保险单显示的号牌与事故认定书不一致,不能说明是事故车辆的保险单,认为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保险单显示的号牌与事故认定书不一致,但发动机号、车架号是一致的,该车已经进行过买卖并过户,虽然号牌不一致,但车辆是同一车辆,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陈志强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从交警部门复印,交警部门对证件已经核对,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陈志强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委托人系交警队,评估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程序不合法,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评估项目及金额没有照片佐证,我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该车辆的定损金额27800元,二者相差悬殊,没有评估单位资质证书,不能说明是合法评估单位,我公司要求重新评估,是否允许请法院告知。本院认为,该评估鉴定结论书是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陈志强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票据1300元与事故认定书中金额不一致,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且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维修费发票有异议,理由同证据5,对评估费票据有异议,系收据,形式不合法,且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在事故认定书中显示1200元,而施救费票据显示1300元,该票据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票据虽然是收据,但有评估单位加盖公章,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5日6时30分,被告曾天亮驾驶的鄂R61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96公里处北幅追尾碰撞张玉东驾驶的豫NZ71**号小型轿车后,致使张玉东驾驶的豫NZ71**号小型轿车碰撞张磊驾驶的豫NFC0**号小型轿车,造成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处理科作出第20149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天亮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曾天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东、张磊无责任。2014年11月7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科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商银评鉴字第247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NZ71**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05149元。另外查明,被告曾天亮在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剩余部分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本案中,原告陈志强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陈志强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天亮、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志强的损失有:车损105149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3500元;原告陈志强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9949元。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及第三方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承担100元;合计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赔偿应由被告曾天亮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天亮赔偿原告陈志强施救费、评估费、第三方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元,合计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强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强103149元,以上合计105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曾天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时丕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