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绰号“韦雪”),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晓燕、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以贩养吸。2014年10月19日凌���4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平果县马头镇红福宾馆303号房内将1小包毒品可疑物(编号为1号,净重0.66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当天16时许,被告人韦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包(编号为2号,净重2.88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其住所红福宾馆303号房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包(编号为3号,净重7.89克)及电子计量器1台。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价鉴定,收缴的1号、2号、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以贩养吸。2014年10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平果县马头镇的“红福宾馆”303号房内将1小包净重0.66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当天16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工商银行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2包净重2.88克的甲基苯丙胺;随后民警又在被告人韦某入住的“红福宾馆”303号房内查获3包净重7.89克的甲基苯丙胺及1台电子计量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黄某的证言,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指认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公诉机关举证,法���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43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款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班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兰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