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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无业。201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薛某某经预谋,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市场A区19号门前,使用断线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盗窃柴某某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搜查笔录及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柴某某陈述,证人王钊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鹏飞有多次盗窃罪的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