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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海峰、高君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某峰,高某玉,李某娟,刘某锋,盛某红,王某义,向某英,杨某旺,杨某荣,周某丽,常某敏,江某连,薛某华,郑某阳,罗某模,韩某丽,潘某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留仙大道边综合楼11楼1109室(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唐学斌。被告:高某峰,男,1971年8月2日生,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高某玉,女,1978年3月22日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某娟,女,1979年11月26日生,住所:辽宁省建平县,被告:刘某锋,男,1977年10月1日生,住所:湖南省隆回县,被告:盛某红,男,1973年6月23日生,住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被告:王某义,男,1991年8月3日生,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向某英,女,1973年3月4日生,住所: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杨某旺,男,1981年11月19日生,住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杨某荣,女,1975年12月31日生,住所: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周某丽,女,1982年10月3日生,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常某敏,女,1981年8月29日生,住所: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江某连,女,1969年10月19日生,住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被告:薛某华,男,1988年8月1日生,住所: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郑某阳,女,1987年8月26日生,住所:河南省方城县,被告:罗某模,男,1956年7月10日生,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韩某丽,女,1976年4月21日生,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潘某梅,女,1975年3月2日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峰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被告已自行交纳相关物业管理费,故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878元减半收取为939元,由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杏连审 判 员  李小芬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