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知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陶卫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知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松,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卫英,系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上海如海超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毛凌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陶卫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卫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公司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大及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原告合法持有的“解百纳”商标创立于1937年,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解百纳”文字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普遍得到消费者的赞誉,并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市场上享有很好的商誉。2014年10月16日,原告经调查发现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销售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原告在公证人员某甲下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葡萄酒,并取得电脑购物小票和付款单各一张,后公证人员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长期从事酒类经销,明知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仍在其场所内经营与其同类的产品,企图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4065元(含律师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第二组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278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侵权商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购买侵权商品票据、暂收调查费凭证、公证费发票、工商调档费发票及其他合理支出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被告陶卫英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侵权;二、本案原告并非商标注册人,也未提供经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三、原告提供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278号公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所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承担赔偿的依据。四、原告尚未提供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即封存的酒是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并没有经过有权机构书面的认定。五、原告没有提供遭受损失的证据,被告也没有获利,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费用没有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六、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1.被告从没有以任何进货的方式获得公证书照片所载样式的葡萄酒,被告仅销售三种品牌的葡萄酒(卡斯特、张裕、长城)。因长城旗下也有解百纳系列的酒,且张裕集团也从未通过销售渠道对解百纳是注册商标进行普及,被告收到诉状前根本不知道解百纳是注册商标;2.被告主要销售的都是张裕集团的产品,系张裕在当地的主要经销商,张裕的产品在被告处也是摆放在货架的最显眼处,销售时都会极力推荐张裕。被告与张裕在张家港的总经销商有着多年良好的业务关系,被告为张裕品牌在当地影响力、知名度扩展方面有很大贡献。七、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不会对解百纳商标造成不利的影响。八、2015年春节前后张裕集团均表示会撤诉,原告不撤诉没有商业信誉。被告陶卫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授权书的真实性由法院确定���对该授权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授权书中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未载明授权原告使用解百纳商标的方式,在此情况下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违反《商标法》第六十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该授权书中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未明确原告可以代为获得受赔偿权利以及可以行使转委托权,如被告败诉且承担赔偿责任后,张裕集团又另行起诉被告,被告有二次赔偿的可能,故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该授权书明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仅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故本案中任何未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或原告自己名义取得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对于原告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由法院确定,该三份公证书证明���百纳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原告,本案原告不享有对本案的请求权。对第二组证据:该公证书无论从申请主体、管辖范围、公证程序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对于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该公证书载明:“黄浩于2014年10月15日来到本初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说明黄浩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而原告提供的公证费缴费凭证(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0218760222号收据)载明的填制日期为:2014年07月31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被告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该公证书的真实性;2、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才是符合规定的与公证事项有厉害关系的公证当事人,而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278号公证书的申请人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证机构秦淮公证处并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公证机构,也非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公证机构,故不论公证申请人还是公证机构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3、《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本案公证机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证据保全位于苏州张家港市,公证机构已违反公证区域的规定;4、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需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需提交有代理权限的证明”。本案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即便张裕集团授权原告进行证据保全,但也仅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证据保全,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未或得张裕集团的委托授权。本案(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27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展开维权活动。”,从公证书以上文字表述中,表明秦淮公证处未对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以及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张裕集团、张裕集团与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即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存在利害关系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5、公证书载明“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某乙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黄浩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该段文字表明:一、本次公证所用的照相设备是由黄浩提供的;二、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未亲自取证;三、所用取证设备公证机关在使用前未进行清洁,被告有理由相信黄浩的照相设备在取证前已存有黄浩制作的其想证明的内容;四、公证员仅对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检查、确认,即公证员仅确认了照相设备中有这些照片,并没有确认照片是在本次公证时拍摄的;6、公证书载明“上述行为结束后,黄浩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某丙。”,该段文字记载表明:一、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未亲自取证;二、公证书中的票据、酒不是黄浩现场交给公证员的,并且没有���确的交付时间和地点;三、公证书的封条注明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公证书载明的证据保全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可以得出票据、酒都没有现场封存,黄浩是在证据保全五天之后才将上述原件交给公证员的,原告有理由相信公证员所拿到的票据、酒并非是证据保全时获得的原件。事实上,公证员陈美及公证员助理许阳当天根本未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公证书是仅凭黄浩提供的资料、物品及其单方面陈述做出的。综上,(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278号公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南京市)no:0218760222号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缴款人并非原告,缴款时间与公证书不符,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案有关。对于原告提供的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暂收调查费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合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无代理的资质、原告的付款依据及发票;此外,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未说明该笔服务是实际用于本案的取证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工商企业在线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no.03080358机打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需提供发票所载的购销两方的委托合同、供销货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付款依据;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购销两方均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未提供信息费与本案的关联程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张裕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公证费发票,均为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裕公司提供的暂收调查费证明,并无税务发票,且无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张裕公司提供的工商调档费发票,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陶卫英亦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其名下的全资子公司--张裕公司许可使用其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等其他商标,并同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被告陶卫英系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1月2日注册成立张家港市晨阳上海如海超市,注册资金为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各类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冷饮、日用小百货、针纺织品、洗涤用品、滋补品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通用西路14号。2014年10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指派黄浩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10月16日,公证员陈美和公证员助理许阳与黄浩一起来到“上海如海超市no.183”。在公证人员某甲下,黄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红宝石葡萄酒有限公司),并支付了购物款25元,取得该店电脑购物小票和付款单各一张。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某乙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黄浩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黄浩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某丙,公证人员某乙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许阳和黄浩在《工作记录》上签名。2014年11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27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物行为的全过程系在公证人员某甲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照片系黄浩拍摄并打印,经校对与公证员现场看到的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人员加盖公证处印章封存的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系黄浩在张家港市晨阳通用西路的“上海如海超市no.183”店内购买。张裕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涉案商品费用25元。诉讼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商品,在涉案商品的酒瓶瓶身正面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及“烟台红宝石葡萄酒有限公司”。酒瓶背面同样也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及“烟台红宝石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为山东烟台莱州市南经济园。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也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原告得到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被许可使用“解百纳”商标,并可以对侵犯“解百纳”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并提供了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陶卫英提出的“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超出执业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这显然是一条针对公证机构违反执业区域受理业务进行的管理性行政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对跨区域公证的效力予以否定。从公证行为本身存在的目的及立法目的来看,公证书的效力应重点体现在其所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上,故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本案中,被告陶卫英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对公证书所记载的情况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公证书记载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陶卫英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被告陶卫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卫英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陶卫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陶卫英负担24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陶卫英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陶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严梅菊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