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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倪丙华与薛利明、杨庆春、张金海、焦作华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明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丙华,薛利明,杨庆春,张金海,焦作华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明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倪丙华,男,汉族,51岁,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薛利明,男,汉族,45岁,住修武县。被告杨庆春,女,汉族,44岁,住址同上。被告张金海,男,汉族,44岁,住解放区。被告焦作华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焦作市山阳区迎宾路东沙河桥南1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郑平庄。被告焦作市明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址:修武县产业集聚区六和大道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秦军利。本院在审理原告倪丙华诉被告薛利明、杨庆春、张金海、焦作华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明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倪丙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各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共1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150万元的等值财产。倪振自愿以其所有的豫H036**号奥迪小型轿车一辆、豫H333**号宝马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倪胜春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山阳区塔南南路丰收住宅小区23号楼3单元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09301088**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薛利明、杨庆春、张金海、焦作华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明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1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150万元的等值财产;二、查封倪振所有的豫H036**号奥迪小型轿车和豫H333**号宝马小型轿车;三、查封倪胜春名下位于山阳区塔南南路丰收住宅小区23号楼3单元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09301088**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