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陈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多,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张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多在开封市鼓楼区大润发超市一楼的儿童游乐场处,趁被害人刘某甲不备,从其上衣外侧左口袋里盗窃白色酷派915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陈多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陈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多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多在开封市鼓楼区大润发超市一楼的儿童游乐场处,趁被害人刘某甲不备,从其上衣外侧左口袋里盗窃白色酷派915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陈多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陈多的身份情况;2、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监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书,证明了陈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以及刑满释放的情况;3、被盗手机的购买凭证及照片,证明了被盗手机的具体情况;4、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被盗手机的扣押、发还情况;5、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刘某甲被盗案情况说明,证明了陈多到案的情况;(二)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2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手机的价值;(三)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陈多实施盗窃的过程及将其抓获的经过;(四)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了自己手机被盗的情况;(五)被告人陈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盗窃手机及被抓获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陈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多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守华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