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111号原告李某,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系原告父亲,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张某,男,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18时15分,被告张某驾驶辽H036**号轿车金牛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润滑油商店前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后又与辽H068**号公交车相撞。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行车损坏。经营口市站前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赔偿数额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9771.1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应追加辽H068**号公交车的车主及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按医保政策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8时15分,被告张某驾驶辽H036**号轿车金牛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润滑油商店前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后又与辽H068**号公交车相撞。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行车损坏。经营口市站前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营口市中心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82天,其中一级护理11天,医嘱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95528.09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9771.1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其主张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金艳护理。经原告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3月21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脑挫裂伤为8级伤残、左股骨及膝关节损伤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7000元、镶牙费用为3000元-4500元。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另查,2014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5613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4995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受伤害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脑挫裂伤为8级伤残、左股骨及膝关节损伤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7000元、镶牙费用为3000元-4500元。对于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52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50元×182天)、残疾赔偿金163699.2元(25,578元×20年×32%)、精神抚慰金24554.88元(25,578元×3年×32%)、二次治疗费用10250元((6000元+7000元]÷2+(3000元+4500元]÷2)、伤残器具费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20日),计400天,误工费计算为61504元(56123元÷365天×40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金艳护理,护理费应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一级护理11天,护理费计算为18504元(34995元÷365天×171天+34995元÷365天×11天×2人)。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考虑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500元。原告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其主张20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计1820元,住院期间原告花费救护车费4700元及到沈阳治疗车费1200元,原告交通费合计为772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3490.1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383490.17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9771.13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张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383490.17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9771.1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7553元由被告张某承担7062元,原告承担49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张某给付原告;伤残及后续治疗鉴定费2400元、精神卫生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代理审判员 李宗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