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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沈涛与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涛,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沈涛,男,汉族,1987年5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曾学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涛与被告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原、被告抽取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涛、被告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涛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经招聘为被告公司员工,从事工程部维修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2600.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从事工作,无违法违纪行为。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要求原告离岗,原告无奈只能离岗。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安排原告加班但拒绝支付加班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4年5月26日将被告诉至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永劳人仲字(2014)第3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8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6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00.00元。原告沈涛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出示永宁县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纠纷已经经过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能证实原告在诉讼前向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各项诉求。二、员工离职结算表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第一次所填写的离职结算表交于被告,离职原因是无故辞退,被告没有审核通过,因此没有给原告发11月份的工资,随后原告又重新填写了一份离职结算表,被告才给原告发了工资;收条证明原告将电工证和操作证交与被告,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条。经质证,原告出示的离职结算表与被告持有的结算表除了离职原因和领导签名不一样之外,其余内容都是一样的,离岗原因上注明的“被物业公司方玉山无顾开除”是原告后面填写的,原告提交的离职结算表是作废的,应以被告持有的离职结算表为准,且因其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新的员工离职结算表是由被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原告出示的离职结算表无法证明原告是被被告公司开除的,对原告所述的情况不予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上的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经质证,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从形式要件上说签名确实不是原告所签,但该劳动合同已经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在实际履行的过程当中,原告没有提过任何异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在合同上的签名是他人代签,但是原告在2013年6月已明确得知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且原告对代签合同的事实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而是以默认的方式支持了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签订劳动合同是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条件。对于劳动合同法中双倍工资的规定,其立法精神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强制用工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本案事实,虽然合同非原告所签,但事实代签合同的后果丝毫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而是更好的保障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且此代签行为并未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以签字非本人所为否认合同的签订,是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的,故原告主张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原、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原告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该劳动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是有效劳动合同,并且得到了社会保障部门的备案,在解除劳动后,在劳动保障部门也进行了确认。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加班工资,但并未提交有利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的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系自动离职,用工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其在开庭时已经放弃,而且原告不存在主张经济赔偿金的条件。2013年11月,原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均足额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及各项补贴,至原告离岗前,被告不但在社保部门给原告缴纳了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而且原告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被告也一并缴纳了。因此,被告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员工离职结算表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在离职前将单位保管的电工等级证、操作证取回后离开公司,在离职时关于工资的结算及其他应当结算的费用一并结算、移交,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自动离职。离职后,被告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在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登记,自此原、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认可借条是其本人所签,对借条没有异议;对员工离职结算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是自动离职的,是被公司开除的;对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还没有从被告公司提走档案。二、劳动合同一份、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及失业保险缴费花名册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录用原告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将该合同在社会保险部门备案,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就原告个人应当支付的社会保险,被告也一并代缴。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标准是2000.00元,额外支付的各项补贴是600.00元,垫付申请人的应当由个人支付支付养老保险个人部分160.00元,每月实际原告可以领到276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上原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及失业保险缴费花名册均无异议。证人方玉山证实:我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是在办公室集体签订的,当时原告也过去办公室了,但他临时有维修的工作就先走了,他的合同是不是他本人签的我也不清楚。原告的劳动合同我们签订的当月就在劳动部门本案了,原告的工资也向其足额发放了,我们公司不仅缴纳了公司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还垫付了沈涛应当缴纳的那部分,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原告也是知道的,因为他自己没有交过,缴纳保险的费用在工资表上也有记载,沈涛也是签过字的。原告从领取工资到他离职期间都没有就工资的发放、社会保险的缴纳及其他应当享受的权利都没有提出过异议。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程序是公司先和员工就工资待遇、劳动制度、社会保险达成口头的一致意见,然后填写聘用申请表,之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到人社局备案,最后到社保局缴纳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的时候需要提供员工的身份证原件。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接到被告公司的通知让原告去签订劳动合同。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结算表与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结算表不一致,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结算表,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条与被告提供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借条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结算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及失业保险缴费花名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虽不是原告本人签订,但合同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的过程及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电力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6日,被告与公司员工集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因工作原因离开,由他人代替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沈涛,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止;乙方工作内容为电工岗位;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此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5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3年11月12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6日,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14)第3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工资为2600.00元/月,被告已按月足额向其发放。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主张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6日已由他人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已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以实际行为追认了该劳动合同。且原告在2013年5月的时候就知道了被告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事实,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前提是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知道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并未对签订劳动合同提出异议。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二倍工资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履行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被告公司每月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于2013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后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合同签订后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之后的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因2013年3月及2013年4月,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个月的二倍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每月工资为2600.00元,两个月二倍工资为10400.00元,原告已领取每月工资2600.00元,剩余56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结算表上显示,原告离岗原因系离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涛2013年3月、4月的二倍工资56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琳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