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管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绿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绿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蒲江民管初字第381号原告成都绿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河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一,总经理。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红碾村一组青羊工业园办公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杨庆刚。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绿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成都绿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在成都绿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且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在蒲江县西来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成都绿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选择协议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芶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