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凤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曾祥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张凤云,曾祥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负责人钟浩,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桂凤、刘伟兰,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云。委托代理人谢卫东,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凤云、曾祥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晚,曾祥国持C3E驾照驾驶赣04/371**三轮变型拖拉机,从金滩镇茶山村沿朱北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9时5分许行至3KM+800M路段时,与正在公路右边检查电动车的张凤云相撞,造成张凤云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凤云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971.65元,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34951.50元。交警部门认定曾祥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凤云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张凤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残,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另查,张凤云属农业户口,家中尚有二子女需要扶养(分别于2009年1月、2011年8月生)。张凤云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8923.15元(含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855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8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15.6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2010.7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04/371**号车在人保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发后,张凤云与曾祥国在交警部门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曾祥国已向张凤云支付34323元,并出具了尚欠张凤云400**元的欠条,现张凤云、曾祥国均不认可该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曾祥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将张凤云致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国祥作为侵权人与机动车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吉安市分公司辩称驾驶三轮变型拖拉机应由农机部门颁发驾驶证,而曾祥国现持有的C3E驾驶证系交警部门颁发,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驾驶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由农业主管部门办理驾驶证,但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拖拉机有三种机型即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和手扶式拖拉机,本案三轮变型拖拉机并不属于该三类,人保吉安市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张凤云诉请赔偿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考虑交通事故已实际造成电动车受损及张凤云为就医治疗实际必然发生交通费,分别酌定1000元、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凤云十级伤残,因身体受伤对其精神会造成一定痛苦,根据具体案情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依法酌情认定为3000元。根据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得出张凤云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010.75元,由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377.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633.15元。关于张凤云与曾祥国案发后在交警部门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已失效且曾祥国基于调解协议向张凤云所出具的欠条失效。案发后,曾祥国已赔付张凤云343**元,张凤云在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应向曾祥国返还343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张凤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2010.75元,由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凤云513**.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凤云306**.15元。张凤云在得到上述理赔款后三日内应返还曾祥国34323元。案件受理费941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941元,由张凤云负担16元,曾祥国负担1925元。人保吉安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要求改判其在交强险内承担33812元的垫付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1、张凤云与曾祥国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协议约定的74323元认定张凤云的实际损失;2、本案肇事车辆赣04/371**三轮变型拖拉机已由农机部门依法颁发了行驶证,农业主管部门对该车已定性为拖拉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曾祥国应向农机部门申领拖拉机驾驶证,曾祥国虽有交警颁发的C3E驾驶证,但无农机部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曾祥国系无证驾驶,人保吉安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张凤云答辩称:1、其与曾祥国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不应认可;2、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曾祥国无证驾驶,曾祥国具备C3E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祥国答辩称:1、其不认可与张凤云达成的调解协议;2、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其系无证驾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时人保吉安市分公司也未告知其系无证驾驶,其���备C3E驾驶证,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凤云与曾祥国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2、曾祥国是否系无证驾驶?3、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曾祥国未取得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三轮变型拖拉机驾驶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凤云与曾祥国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张凤云与曾祥国虽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但协议达成后双方并未完全履行,且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均表态不认可该协议,该表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调解协议对张凤云、曾祥国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关于按调解协议约定的74323元认定张凤云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曾祥国是否系无���驾驶的问题。曾祥国驾驶的赣04/371**号车系三轮变型拖拉机,吉安市农业机械局于2009年5月27日对该车颁发行驶证,曾祥国自2009年11月起亦逐年办理行驶证年检,可佐证赣04/371**号三轮变型拖拉机系拖拉机而非低速载货汽车这一事实,且《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基于发动机功率大小对拖拉机作出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拖拉机及手扶式拖拉机的分类,一审以赣04/371**号三轮变型拖拉机不属于上述分类而认定该车非拖拉机显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及《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之规定,曾���国驾驶赣04/371**号三轮变型拖拉机应持有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证即大中型拖拉机机型的G照,曾祥国虽有交警部门颁发的C3E驾驶证,但该证适用于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并不适用于驾驶三轮变型拖拉机,应认定曾祥国为无证驾驶,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关于曾祥国无证驾驶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人保吉安市分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张凤云513**.60元,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实际赔付上述款项后可依法向侵权人曾祥国主张追偿权。至于张凤云剩余的30633.15元损失,依据人保吉安市分公司与曾祥国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无驾驶证或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免赔,该款应由曾祥国负责赔偿,与其先行支付的34323元相品,张凤云应返还曾祥国3689.85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张凤云损失款51377.60元;三、曾祥国赔偿张凤云损失30633.15元,与其先行支付的34323元相品,张凤云应返还曾祥国3689.8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1元,��定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5.30元,共计2586.30元,由张凤云负担16元,曾祥国负担23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245.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