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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潘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至3月1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其位于五河县饭店南的无名游戏厅内摆放“明星97”7台、“水浒传”3台、“斗地主”3台、“六狮王超”1台(8个把手)、“万能鲨鱼”1台(6个把手)、“小鱼机”1台(8个把手)共16台35个把手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经五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至3月1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其位于五河县饭店南的无名游戏厅内摆放“明星97”7台、“水浒传”3台、“斗地主”3台、“六狮王超”1台(8个把手)、“万能鲨鱼”1台(6个把手)、“小鱼机”1台(8个把手)共16台35个把手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经五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凌某、高某、吕某、刘某、谢某的证言,(五)公机认定字(2015)第003号具有赌博机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其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潘某某开设赌场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