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申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第02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鄢×,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6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婚生子鄢×1归被申请人抚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申请人不具备抚养孩子的事实条件;(二)本市海淀区马连洼竹园的夫妻共同房产折价30%为申请人所有,分配比例错误,应按照平分原则分割;(三)要求分割被申请人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38万元;(四)退还申请人多交的二审诉讼费7925元。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鄢×提交意见称:(一)鄢×1与我亲密无间,我受过高等教育,有稳定的工作,更适合抚养×1,我现在和儿子、父母、弟弟、姐姐一家生活在无锡,我儿子因为这个大家庭的良好氛围而受益匪浅;(二)赵×与我结婚后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家中财产都是我出资购买,赵×已得两套房屋,我只得一套房屋,按公平原则,将我这套房屋总价值的30%折价给赵×,并无不妥;(三)一审期间赵×没有提出分割38万元的请求,二审期间才提出,但实际没有这么多,大概15万6千元,已用于日常生活支出。综上,不同意儿子鄢×1由赵×抚养,请求在财产分配上,至少在维持一、二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我的份额。赵×起诉鄢×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0451号民事判决:(一)赵×与鄢×离婚;(二)婚生女鄢×2由赵×抚养,鄢×每月给付赵×抚养费二千四百元,至鄢×2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婚生子鄢×1由鄢×抚养,赵×每月给付鄢×抚养费二千元,至鄢×1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竹园归鄢×所有,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给付赵×房屋分割款五十四万元;(四)车牌号为京NW59**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归赵×所有,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鄢×折价款二万七千五百元;(五)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鄢×现金类共同财产分割款四万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六)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赵×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6383号民事判决,驳回赵×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财产分割部分所涉及的事实及法律根据,有必要提起再审后重新审查认定。再审申请人赵×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执行。审 判 长 李京审 判 员 谭平代理审判员 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