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亿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亿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缪辉,缪赛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亿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东。委托代理人XX,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相梅,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三瑞。委托代理人施卫国,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缪辉。原审第三人缪赛红。上诉人上海亿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鸿餐饮”)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通河路XXX-XXX号系争房屋登记为缪辉、缪赛红所有。2007年11月5日,亿鸿餐饮法定代表人王桂东与缪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桂东向缪辉承租系争房屋,租期八年,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08年1月,王桂东注册成立亿鸿餐饮,并在上述房屋内开展经营。2011年起,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中实业”)对系争房屋相邻的宝宸大厦进行拆除改造,开发建设红太阳商业广场。2012年初,亿鸿餐饮因荷中实业施工造成其承租房屋受损等情况进行信访。2012年3月20日、23日,上海市宝山区信访办召集相关单位,召开宝晟大酒店房屋结构质量受损等问题的协调会,该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认为同济拆房公司在拆房时野蛮施工,造成相邻建筑物墙体开裂、玻璃损坏,室内装潢质量受损,已影响公共安全,必须依法对宝晟大酒店的损坏进行修复和经济补偿;同意荷中实业委托宝冶建筑设计院对受损房屋提出加固与修缮方案,由荷中实业按整治方案出资修复,确保受损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基本完好,不留安全与卫生死角。亿鸿餐饮曾提起(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曾根据亿鸿餐饮的申请,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进行质量鉴定。此后,经多次沟通,亿鸿餐饮表示不再要求进行鉴定。该案庭审中,亿鸿餐饮还提供2011-2013年收入汇总表,证明其诉请主张的营业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另提供上海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书等,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受损后进行修缮、装修所发生的费用。荷中实业对亿鸿餐饮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现亿鸿餐饮涉讼,要求荷中实业赔偿其装潢损失60万元及营业损失10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中,亿鸿餐饮提供建筑业发票一张,证明其委托上海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装修过,装修费为51.5万元。提供税收证明,称税收是根据营业额收税的。亿鸿餐饮的正常营业额中,净利润是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经质证,荷中实业称上述发票不能证明对方支出过装修费,税收证明也不能证明亿鸿餐饮的经营损失,故不予认可。亿鸿餐饮称,从2007年起租,2008年4月份左右进行第一次装修,花了50万元左右。2011年年底再次装修,花了147万元。2012年春节,荷中实业进行建设,系争房屋开始有裂缝,碰到下雨就要漏水。由于对方不予修理,亿鸿餐饮为了不影响营业,就自行维修,当时将三楼的顶层进行整浇,包房三间吊顶和墙面粉刷即有裂缝的地方进行粉刷,花了约14万元。2012年年底,荷中实业挖基坑的时候,系争房屋的墙面又开始发生裂缝了,卫生间都堵塞了。亿鸿餐饮找荷中实业协调,但对方一直推托。2013年春节,亿鸿餐饮进行了第二次装修,包括餐馆所有的墙面进行粉刷,所有的13个包房及大厅的吊顶全部重新安装,楼顶进行防水处理,3个卫生间重新装修,重新进行排管,便盆都换掉,花了37万元。第一次装修了1个月左右,第二次装修了3个月。装修期间餐厅是半营业状态,即包房装修,大厅营业。大厅装修,包房营业。两次装修一共51.5万元,亿鸿餐饮支付了装修费用30多万元,还欠12万元,都是支付现金。另外还发生一些小装修,是临时修补的,故共计主张60万元。由于亿鸿餐饮已经进行装修,无法再鉴定,故不申请鉴定。关于营业损失,其中两次装修,大约四个月的营业损失,计30万元。另外荷中实业在2012年年初至2013年年底施工期间,用围栏把亿鸿餐饮的酒店挡掉一半,虽然食客可以进出,但是不方便,造成经营损失70万元。荷中实业提供协议书,证明2013年7月26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荷中实业将一处三角楼出租给亿鸿餐饮,目前未收取过租金。亿鸿餐饮称,因荷中实业拆除其洗碗池,故将三角楼给亿鸿餐饮使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亿鸿餐饮是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向荷中实业主张损害赔偿并无不当,荷中实业关于对方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亿鸿餐饮主张其承租的房屋受损,要求赔偿装修费、经营损失等,根据其提供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由于荷中实业的行为造成房屋存在受损的情况,故荷中实业应当对亿鸿餐饮相应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亿鸿餐饮主张的装修损失,由于其已经进行了装修,诉讼中也不申请鉴定,故无法通过鉴定评估查实亿鸿餐饮实际的装修损失。亿鸿餐饮提供的预算书,系单方制作,证明力低;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过相应费用。关于亿鸿餐饮主张的经营损失,因其自行制作的收入汇总表及税收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收入及经营损失。综上,亿鸿餐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荷中实业的行为确实造成对方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综合实际情况,酌定由荷中实业赔偿对方装修及经营损失共计15万元。至于荷中实业所称出借给对方三角楼一事,与本案无关,双方可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方法另行解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亿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及经营损失15万元;二、上海亿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亿鸿餐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荷中实业违规野蛮施工,造成系争房屋主体结构受损,室内装潢大量损坏,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该房屋和正常经营。上诉人已就系争房屋装修部分的损失提交了装修合同、预算书和发票,能够证明房屋受损后整个修缮、装修的费用为60万元。有关经营损失部分,上诉人提交了2011-2013年收入汇总表、税收证明等,已能证明房屋修缮、装修期间的停业损失为100万元,共计160万元。但原审法院仅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上述两项损失仅15万元,明显过低,上诉人难以接受。原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时,提出为察看钢筋数需要敲拆承重墙,将造成不能营业,从而扩大上诉人的损失,故未予同意。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荷中实业辩称:上诉人亿鸿餐饮所称的装修损失并不存在,重新装修和维修是不同的概念,但其将两者混同。上诉人提供的预算书也只是对有关房屋装修的预算,有关工程款及其发票,没有体现系争房屋实际受损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自行放弃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认为,系争房屋受损部位仅在该房屋三角楼处的墙体,修复工程费用也仅需5万元。餐饮业受周边环境和消费习惯影响,每年都发生变化,上诉人提供的三年税收发票的反映的税收差距,不能证明是由于被上诉人进行官场建设的原因造成的经营损失。据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审第三人缪辉、缪赛红未到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上诉人亿鸿餐饮对系争房屋受损的司法鉴定,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装修预算书、合同及其相关发票,确难以区分有关房屋受损部位所必须进行修复的客观事实及相关费用。鉴于市场因素,上诉人提供的其营业税收发票,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因对方之故造成的实际经营损失。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荷中实业的行为确实造成上诉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综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一定的赔偿,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印证,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确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引起,故本院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陈 俊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